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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