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國(下同)9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被告應返108,538元,顯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藉探視其暫住在台
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原告住處之父親 邱慶中
而進入原告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床鋪旁之金戒指
3只、金耳環2個、金錶1只、金手鍊2條,得手後與不知情之
訴外人 邱齡德 顧同日晚上11時許,至台北市○○區○○街
○○○號1樓「金玉樓銀樓」,由訴外人邱齡德以其名義販賣上
開金戒指3只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黃漢德 ,得款共計24,
738元,復獨自於翌日中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金鳳美銀樓」,販賣上開金錶帶、金手鍊、金耳環予不知
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鄭聰華 ,得款共83,800元,其涉及竊盜罪
部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竊取原告所有金戒指3只、金耳環2個、金錶1只、金手鍊2條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財物折合現金合計為108,538元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