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秉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凈重零點叁柒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秉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驗餘凈重○.三七六九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秉鋒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某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驗餘凈重○.三七六九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七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三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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