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即分別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載),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受刑人前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因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98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確定之前(該案確定日期為98年7月30日),故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98年度易字第2150號施用毒品乙案(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7月5日,即係在上開98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再與上開98年度簡字第5064號、98年度簡字第5904號二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是,而非與嗣後方始確定之98年度簡字第9593號乙案(確定日期為99年1月6日,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載)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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