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九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K-三一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U-三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沿該路同向在前方駛至上開地點,甲○○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致所駕汽車從後追撞 陳瑛琦 所駕汽車..。」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構成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又先前相同罪名所處最重刑罰僅為有期徒刑二月,不宜差距過大,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因之不克採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