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丙○○與 高定鐘 、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乙○○與 高定鍾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
2次妨害自由犯行,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同,可見其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不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所圖,所為自屬非是,惟 衡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本案2次犯行均由被告丙○○主導,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丁○○、甲○○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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