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9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之道具槍1把、彈殼3顆等物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乙○○、丙○○等3人以同一結夥鬥毆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鄭宇峰 、丁○○2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補充「刑法第55條」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鄭宇峰、丁○○2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詳予審認被告甲○○係持刀刺傷告訴人2人,而逕認被告甲○○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自有未洽;㈡又被告甲○○等3人僅因買賣糾紛,即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被告甲○○等3人犯後復無任何和解之誠意,絲毫未見悔意,原審對被告甲○○等3人所為之量刑,亦嫌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未詳予審認被告甲○○係持刀
刺傷告訴人2人,而非單純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自有未洽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中所記載之被告甲○○犯罪行為,原即認被告甲○○係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並未敘及被告甲○○有持刀刺傷告訴人2人之情;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復已詳述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持刀刺傷告訴人2人之理由;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當時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並未持刀刺傷告訴人2人等語;上訴人徒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乏所據。
㈡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甲○○、乙○○、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甲○○等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犯後態度、渠等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前述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