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
3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和平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99年3月12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1樓「晴苑」網路咖啡店內,發覺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