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翁.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28、12029、12030、12031、12798、13773、12461、16092、16899、17652、17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郭振源 警詢筆錄所述的作案方式及犯行與聲請人的情況迥異,該警詢錄音內容也違反刑事訴訟法應連續錄音的規定。聲請人與 陳祥葳 及郭振源均不認識,且陳祥葳自始未提及聲請人有何行賄行為;原審也未交代聲請人是於何時地、如何交付賄款。以聲請人的成績根本無庸行賄即可錄取。聲請人當時尚有房屋貸款,並無能力支付
100萬賄款。聲請人因未發現前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的情事。聲請人被誣告而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是被誣告,得聲請再審;但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的新證據,是指就新證據的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且該項證據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聲請人所為行賄犯行,原判決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綜合同案被告郭振源、陳祥葳、 鄭達麟 、證人 邢台平 、王俊傑、 許斐絮 、 鄧少華 與 陳志誠 等證述,以及警察大學86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電腦答案卡遭塗改鑑定書、鉛筆墨跡鑑定、初試錄取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證據,參酌被告 翁聖暖 坦承英文成績偏高,本以為是5、60分,但發布的成績卻為93分等語。並論述確有2科目篡改情形,且說明聲請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尚能借予 翁聖陵 新台幣50萬元,顯見聲請人於10月前經濟能力尚屬充裕;一般而言,於考試結果未公布之前,考生是否能錄取,通常並無把握;況且,縱然是有把握之人,也擔心他人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得上榜而把有把握的人擠出榜外。因此縱使是有保握的考生也有以行賄方法以獲得錄取保障,即買保險之意。自難以事後成績如何推論行賄與否的事實。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舉上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情事,也無新證據足認上述確定判決的認定有何等違誤。所稱受誣告等語,更缺乏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的証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為言詞指訴,空言主張原判決憑認的證言為虛偽或受誣告。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