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9年度板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樊如卿 積欠債務故意不還款,卻用於購買女兒保險,且於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向執行法院訛稱債務單一,且業已清償完畢。債務人樊如卿為戶長,屋內之動產衡情應為債務人所有,相對人雖提出單據,然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恐有疑問,故相對人以查封之動產為渠等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法院卻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91元後,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酌後,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因必要之情形,或於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單據並無法證明即有出資購買查封動產之情形為由,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內容係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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