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5日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10,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95年度年薪為605,248元,應以10年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2,48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99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1,49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16元、第二審裁判費71,874元。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3月30日判決,於99年4月23日提起上訴第三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491元,共計應繳納裁判費211,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