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口香糖貳條、巧菲斯巧克力貳條及牛奶糖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曾錦中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59號被告張仁宏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2條、巧菲斯巧克力2條、牛奶糖1盒(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在結帳櫃臺購買香菸,未結帳上開物品而離去。嗣經店長曾錦中盤點商品發現上開物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仁宏經傳未到。被告張仁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未結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了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錦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商品照片等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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