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偵字第2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盛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8年11月8日經吊銷,駕籍狀態為記點處銷,又於99年8月8日因酒駕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遲未辦理銷案,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祝先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祝先達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第二至第四趾掌骨骨折之傷害,林萬盛則受有右肩、右膝、右小腿、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林萬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先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既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就上開規定諉為不知,竟未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祝先達所駕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林萬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8日起駕駛執照經記點處銷,又於99年8月8日因酒駕致駕駛執照經吊扣1年後,遲未辦理銷案,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斯時,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憑證,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所領用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其竟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且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之機車,貿然左轉,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第二至第四趾掌骨骨折等傷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有本院回報單可憑,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