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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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游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游國書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游國書 因他案為警於同年月18日0時45分許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國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書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游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犯罪動機(心情不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於家人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月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