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占有本案機車,且無法將之移轉過戶與告發人 陳妗妃 ,竟以告發人拒不辦理過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告發人及新竹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15號被告郭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賢與陳妗妃原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離婚),郭文賢明知陳妗妃友人 史合淇 於108年間,借用郭文賢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為史合淇,嗣後該機車因違規欠費致郭文賢遭催繳,郭文賢明知該機車係史合淇所有,並供史合淇代步之用,因其無法聯繫史合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以機車已讓渡交付予陳妗妃,非郭文賢持有中,陳妗妃拒不辦理過戶為由,向新竹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之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妗妃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文賢偵查中供述。
(二)告發人陳妗妃警詢、偵查中陳述。
(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紙廣告、分類廣告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核被告郭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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