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伍0號判決對徐中豪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中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 何王金英 於111年3月前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僅給付14萬5仟元,另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僅完成義務勞務1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遵期報到,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製被害人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告戒函暨送達證書、違規報告書等見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調字第2號給付賠償,以及向檢察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與告訴人何王金英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後,即應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惟受刑人僅履行14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經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公務電話通知受刑人應繼續履行其義務,並發函告戒,受刑人仍未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戒函(稿)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到庭說明後,經法官諭知應於庭後1個月內繼續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併陳報本院,然經本院電詢再於111年12月20日電詢被害人,受刑人仍未繼續履行前開義務,亦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三)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0年8月9日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22字第1109010989號函、110年10月21日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22字第1109037008號函、110年12月20日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22字第1109045667號函、111年3月15日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22字第1119009750號函、111年7月7日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22字0000000000號函等,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1小時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等件在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受刑人自調解筆錄作成之日起至今僅履行14萬5,000元,且經告訴人聯繫、檢察官通知及本院告知後後仍未積極履行,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負擔;且受刑人亦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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