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原告 盛渝凱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被告 羅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0元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36萬元,共計46萬元,兩造就其中10萬元部分約定月息5%,即年息60%,其中36萬元部分約定月息4%,即年息48%,均未約定清償期,並簽立借據,及面額分別為10萬元、36萬元之本票,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返還,因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0元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身分證、本票、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1年6月30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0,000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後之111年6月30日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1年7月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再兩造就上開借款其中10萬元部分約定月息5%,其中36萬元部分約定月息4%,經換算後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固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0,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請求,僅利息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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