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原告 黃颯成 被告 羅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利息部分不變,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心臟要做手術及眼睛視網膜剝離為由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16,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計90,000元,原告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超商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法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請被告返還借款90,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9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對於兩造就遲延利息利率是否另有約定,並未證明,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