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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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原告 王麗芬 被告 黃鉉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網路銀行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銀行帳戶綁定「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以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轉帳、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冒充原告之友人「 林阿德 」致電原告,並以行動通訊軟體暱稱「狗來富」佯稱因購買土地需要現金,欲商借款項,且承諾還款云云,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匯款旋經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35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希望可以追查到源頭,希望原告可以找最原始的源頭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該刑事案件卷內資料亦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35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