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被告蔡健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應更正及補充「被告蔡健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件偵卷第39至40頁);現場機車毀損照片4張、修復鎖頭組之車行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57、59、61、63、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蔡健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曾祥旻 (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61巷社區附近找朋友,詎蔡健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步行至上開社區側門人行道停車格,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毀損 林信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2部機車電門鎖頭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信玄。
二、案經林信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健智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同案被告曾祥旻警詢、偵查中供述。
(三)告訴人林信玄警詢中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蔡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