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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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琮霖選任辯護人朱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7、11990、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琮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葉琮霖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與 林建誠 (與葉琮霖共同販賣本案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建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而由林建誠擔任金主、提供車輛及新竹縣○○鄉○○街00號之營業據點,負責毒品進貨、招攬販毒事務,並由葉琮霖、 林立群 (與林建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2年4月不等)分別值班(業績由當班的人取得,並與林建誠朋分利益),協助接單、送貨,各與林建誠共同販賣毒品,葉琮霖與林建誠2人即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K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記載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本院卷第3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葉琮霖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9797號卷第8至27、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2至33、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建誠(他卷第13至15頁反面)、證人林立群(他卷第16至29頁)於警詢中、證人 陳易鍊 (他卷第50至52頁反面、他卷第61至62頁反面)、 魏心聲 (他卷第34至36、45至46、48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12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9、55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酬勞約一成,一次3000元,我約獲得300元,9次就是約27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9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林建誠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毒品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又被告本案經認定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對象相對特定,且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係小額交易,每次販賣所獲得之報酬僅300元,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本院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販賣之K他命數量、對價、獲利,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全日照顧祖父母、經濟來源為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酬勞約一成,一次3000元,我約獲得300元,9次就是約27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即為300元,雖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林建誠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有,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陳易鍊110年10月7日13時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布拉格門市)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易鍊110年10月9日5時49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易鍊110年10月9日9時39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易鍊110年10月14日2時10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易鍊110年10月17日1時14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魏心聲110年10月12日2時17分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魏心聲110年10月13日4時30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魏心聲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魏心聲110年10月21日0時31分同上葉琮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