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對林品軒(原名 姜品軒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品軒(原名:姜品軒)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年6月21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1年6月20日)前向公庫繳入6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該署於111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2日再次傳喚未到,復於111年7月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或手機號碼已成空號,並指派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有該署送達證書、吉安分局查訪回函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經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其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並於110年6月21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亦於110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向公庫繳納6萬元,受刑人之花蓮居所址為寄存送達,而受刑人之新竹縣住所址(新竹縣○○鄉○○村○○街00號)則由受刑人之父簽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局派員查訪亦未遇,復於110年8月3日、111年9月6日分別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請吉安分局派員函(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其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籌款,惟迄今仍未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是依上開情節,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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