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涂主橋
被   告  涂孔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主橋自民國97年9月至99年6月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涂孔瑞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9,118元,詎
被告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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