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楊叢華
訴訟代理人  簡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22
元,及其中38,422元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係更正錯誤之利息起算日及計息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原告核准啟用日
起算為期1年,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借款利息則固定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逾
期清償亦應另付違約金,且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38,42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借貸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陸續清償本件債務,係自98年後即未繼續清
償,所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借款本金,不知原告計息方式,
且伊財務狀況不穩定,希望原告可以減少金額,其所為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主張其所清償金額已超過借款本
金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等情。經查:被告抗
辯其有陸續還款,並提出還款明細表、繳款書及臺灣銀行存
摺明細為證,然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陸續清償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被告提出上開還款相關證明與原告所提還款交易明
細相符,惟被告雖於95年10月16日至98年3月16日間陸續清
償1,000元至2,005元不等之金額,然依前開規定,債務人
所繳納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次充原本,又依兩造約
定借款年利率為18.25%並以日計息,被告前開繳納之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後,可抵充之本金數額甚少,遑論被告
非每月皆有清償紀錄,另據原告所提還款交易明細所示,本
件債務因被告到期未還款,故每月皆會產生違約金1,000元
及遲延利息,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清償金額顯不足抵充全
部違約金及利息,被告抗辯其清償金額已得抵充本金,容屬
誤會。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借貸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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