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行後段記載「承德路4段221號」部分更正為「承
德路4段222號」。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因
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