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吳鴻美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經濟部事務
所營業所、經濟部公務所(事務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
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3
年5月14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陳明 請求原因事實、陳明
所欲請求之對象姓名、住居所,並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聲明
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認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自收受上開
補正裁定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本件駁回即同年6月24日止,
確實未遵循上開補正期限提出補正資料,此有本院命補正之
合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顯於法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
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