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龔厚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叁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4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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