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玉蘭
楊嘉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九八二一、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CZ─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適有 楊凱宜 駕駛JOX─八四七號機車後載丁○○,自該路段旁之捷運橋下停車場與該快車道間之缺口迴轉,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且係經由行人穿越道駛出停車場,立遭乙○○之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楊凱宜與丁○○因而人車倒地,楊凱宜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右大腿骨折不治死亡。丁○○則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楊凱宜之父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凱宜死亡及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夜間,捷運高架橋下又無燈光,路障缺口旁且有柱子及停放大小不等之車輛,被告在視線被遮蔽之情況,確實難以及時發現自缺口處突然駛出之被害人機車;被告看到時係在斑馬線前約三公尺,反應距離不足,即使未超速,亦不能避免車禍發生,超速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發現被害人駛出後,即本能地先行閃躲,將方向盤打向右方第二快車道,安全氣囊充氣,被告被突發狀況驚嚇一、二秒,待回過神來,開始踩煞車,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未開車燈;楊凱宜未繫好安全帽致受撞擊時,安全帽已脫落;調查報告表所繪煞車痕位置不符,由照片上看不出有三十點二公尺之連續煞車痕,雖證人即警員 陳明清 證稱其中一張照片(偵卷第五十一頁下方)係指刮地痕,故調查報告表及三十點二公尺煞車痕之證言,均不足採;被告車配有ABS煞車系統,在高速下緊急煞車會出現平行且不連續之煞車痕,調查報告表以連續實線表示右前煞車痕位置,與ABS煞車系統特性不符,陳明清應係亂畫煞車痕,若確實看到該煞車痕,可能係其他車輛所造成;伊確實係以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所辯當時夜間,捷運高架橋下又無燈光,路障缺口旁且有柱子及停放大小不等之車輛,被告在視線被遮蔽之情況,確實難以及時發現自缺口處突然駛出之被害人機車乙節:按當時固係夜間,高架橋下無燈光,惟被告車頭大燈可開遠光燈,且現場係無視線障礙之直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要無被柱子或停放車輛遮蔽可能。被告所辯,胥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所辯伊看到時係在斑馬線前約三公尺,反應距離不足,即使未超速,亦不能避免車禍發生,超速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乙節:既無視線障礙,被告遲至三公尺前始發覺被害人之機車,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辯不及反應,實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又被告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此由過行人穿越道後之煞車痕長達三十點二公尺可證,且據證人即警員陳明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高車速足以造成傷害結果之擴大,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所辯伊發現被害人駛出後,即本能地先行閃躲,將方向盤打向右方第二快車道,安全氣囊充氣,被告被突發狀況驚嚇一、二秒,待回過神來,開始踩煞車,已盡注意義務乙節:由證人陳明清於原審證稱被告右前輪在第二快車道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證被告確有將方向盤打向右方,惟不足解免其原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與超速之過失。
(四)關於被告所辯被害人未開車燈乙節:此僅係被告之辯解。目擊證人甲○○忙於救人,亦未注意該機車有無開車燈。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未開車燈情形。
(五)關於被告所辯楊凱宜未繫好安全帽致受撞擊時,安全帽已脫落乙節:本案被告車之右前車角嚴重凹損(見偵卷第五十三頁照片),擋風玻璃破損面積極大(見偵卷第五十四頁照片),機車受撞擊,被推行極遠後,始見長達三十點二公尺之煞車痕(見調查報告表),且依證人陳明清之證述,機車距撞擊點達八十點一公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害人承受之衝擊力非常巨大,安全帽脫落未必係未繫好之緣故,被告所辯,要屬臆測,委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所辯調查報告表所繪煞車痕位置不符,由照片上看不出有三十點二公尺之連續煞車痕,雖證人即警員陳明清證稱其中一張照片(偵卷第五十一頁下方)係指刮地痕,故調查報告表及三十點二公尺煞車痕之證言,均不足採乙節: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並非針對煞車痕拍攝,且部分照片係夜間拍攝,看不出三十點二公尺之連續煞車痕,事屬當然,不足推翻實際勘測之證人陳明清證述確有該煞車痕之證言。至偵卷第五十一頁下方照片顯示刮地痕起點始自行人穿越道,適足證明調查報告表所繪無誤。
(七)關於被告所辯被告車配有ABS煞車系統,在高速下緊急煞車會出現平行且不連續之煞車痕,調查報告表以連續實線表示右前煞車痕位置,與ABS煞車系統特性不符,陳明清應係亂畫煞車痕,若確實看到該煞車痕,可能係其他車輛所造成乙節:被告供稱伊有向右打方向盤,則煞車時四輪受力不均,右前輪煞車痕明顯,左前輪煞車痕不清楚,在交通實務上亦屬尋常。調查報告表旨在表示煞痕之始點與終點之距離,至究應以虛線或實線表示,無關宏旨。且該煞車痕係經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之勘驗警員陳明清判斷係被告車右前輪之煞車痕,應屬可採。被告臆測係他車造成,要無可取。
(八)由機車受撞擊,被推行極遠後,始見長達三十點二公尺之煞車痕(見調查報告表),且依證人陳明清之證述,機車距撞擊點達八十點一公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被告時速必逾六十公里,被告於原審尚且供承時速六、七十公里(見原審卷七十五頁),原審認定其時速逾六十公里,並無違誤。如此時速,亦難認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有減速慢行。
(九)被害人在肇事地點迴轉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直承被害人欲迴轉而駛入第一快車道不到一公尺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在該路段旁之捷運橋下停車場與該快車道間之缺口迴轉時,有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且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使用,被害人違規經由行人穿越道駛出,有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致遭被告車左前車角撞擊,被害人與有過失。
(十)被害人楊凱宜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併右大腿骨折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丁○○則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參。
(十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前段設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肇事,即有過失。告訴人之受傷、被害人之死亡,俱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法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雖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違規穿越,並非行人,與前揭規定有間,是不得對被告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屬迴轉,有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且未認定被害人違規經由行人穿越道駛出,與有過失,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學生,行經行人穿越道而超速行駛,在無視線障礙之直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後之機車距撞擊點達八十點一公尺,其過失情節重大,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理賠部分款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有於迴轉時,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及違規經由行人穿越道駛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苟為緩刑之宣告,將無以教被告為後果負責,無以警惕社會,亦無法撫平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痛苦,爰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