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街○○○號五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零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定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樓(以下簡稱地下樓,而將該棟樓房簡稱一五四號建物),該址位處臺北市景美仙跡岩山坡地(即位處該山坡地斜坡之中坡段轉角位置),自山坡之水流皆依地形自然之排水路線正常宣洩水流。然被告甲○○居於隔鄰(即臺北市○○區○○路○○○號之六地下樓,以下簡稱一五六號之六地下樓,該棟大樓則稱一五六號建物)將一樓之法定空地部分搭蓋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排水路線上之斜坡灌注水泥坡坪,將斜地填平,並興建違建、堆置廢棄物,導致排水不良。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大雨,因被告甲○○前開行為致排水通路堵塞,上坡洩下之雨水,無法宣洩,倒灌入原告前開居住之地下樓積水達二尺高,造成原告置放於地下室之物品毀損嚴重,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零一百元。
(二)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曾有四次大雨,雨量分別為:⑴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為1380mm;⑵同年八月十七日為1100mm;⑶同年八月十八日為1120mm;⑷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2215mm(卡絲颱風);該四次大雨皆未造成原告居住之地下室淹水,而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之隔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雨量僅為850mm,即造成淹水,顯見被告甲○○前揭行為係造成原告居住地下室淹水之原因。
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催告被告甲○○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未獲置理。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受僱施工人員,亦須與被告甲○○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地下室物品之損害,即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窗均為買受前建商所建,且使用之地下室已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管在案,故為合法使用。
2、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原係經由建物靠山坡旁之水溝排入落差三公尺之鄰排水溝內,鄰下坡處之原始建築為日據時代之建築,應以該屋之建築排水系統為準。
3、新建大樓後方隱密,且原已有樹木,何須綠化。且被告甲○○填土灌水泥實係破壞綠化。被告甲○○確有興建違建,此部分有拆除大隊函件可證。
4、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尚待補充:原告居住之景美仙跡岩東側山坡,其山坡地開發及施工異於平地,應為不同標準之判斷。原告居住之一五四號之排水經由管線排入一五六號之污水池中,故一五四號、一五六號非為兩個獨立之排水系統。又一五六號之沈砂池有兩個排水孔,一為循涵洞自建物下方排入世新水溝中,一為循沈砂池溢流口排出。基於水向下流之物理原則,實際之排水路線應為,雨水自山上匯流後,均由沈砂池出口排出。而溢流孔前為違建所阻塞,因山洪不及宣洩,造成原告居住之地下樓淹水。是以該鑑定報告水流方向與現狀不同,而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十照片排水口被不銹鋼版擋住造成排水不良。故請求重新鑑定:「①沈砂池之水流出口;②地表水流之方向;③一五六號原建商之防洪措施。」。
5、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後即未再有積水情況。
6、原告居住地址雖名為「地下樓」,但因處山坡地,故房屋另側為平地及坡塹,日照通風良好。因隔鄰興建公寓(即指一五六號大樓)在平地上築一檔土牆,將原告良好居住條件扼殺。
7、被告甲○○為銷售房屋之人,非一五六號之六房屋所有權人,其在三角綠地上加蓋房間,之後為建管處所拆除,而該房屋即堵住沈砂池排水孔導致原告地下樓淹水。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律師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佔用防空避難設備者的處理(書本節錄)、買賣合約書節錄、被告丙○○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四0六00號函、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照片、圖說,並聲請命行重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居住之地下樓屬法定防空避難室與儲藏室,依法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卻違法供住宅使用,並於地下室側壁開設門窗,導致積水由門灌入造成其屋內積水。
(二)原告居住建物之排水系統,係連接前端一五四巷之排水溝,與隔鄰被告甲○○所有之一五六號建物無關。一五四、一五六號建物皆為各自獨立之排水系統。
據原告提出之樹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結果乃針對試院路一五六號之六建物建商建築行為而指責,蓋檔土牆乃建商所建,而非被告甲○○所為。
(三)原告屋內淹水原因有三,①原告在低於地面五公尺之地下室違法開設落地門,致積水灌入。原告居住之地下室低於地面三公尺餘,又與隔鄰之沈砂池相對,形成一道封閉式窪地,毫無排水通路,原告私自在隔鄰之沈砂池鑿洞作為排水口,並設置抽水馬達,將積水往上抽,經私設水管引至沈砂池排水入口,可知原告早知該處有排水不良及淹水之問題。②九月七日下雨,原告私鑿沈砂池之排水孔排水不及,且原告裝置之抽水馬達未接電源,無法抽水。③當日雨勢急遽,每小時降雨量約四十公釐,是以排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
(四)被告甲○○係受建商委託銷售試院路一五六號建物餘屋,非試院路一五六號之六地下樓之所有人,而原告指稱之「排水線上之斜坡」,是一五六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甲○○為環境清潔,將法定綠化空地上之垃圾清除,鋪設水泥,完全合法,並無興建違建之行為,更無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課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之情事,原告應就此予以舉證。況原告居住之地下樓距離其所謂之「法定空地」有二十公尺遠,且該「法定空地」面積僅三坪左右,原告地下樓淹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就此舉證。
(五)原告所謂被告甲○○堆置廢棄物乙節,實乃原告強求被告丙○○於淹水次日挖掘回填土及水泥地,而暫時置放於沈砂池上之廢土,此實係原告之指示,非被告甲○○所為。且被告丙○○非被告甲○○所雇用,被告丙○○僅係承包試院路一五六之六號一樓之裝潢包商。又被告甲○○不曾委託被告丙○○興建違建,僅有在三坪之綠地上鋪設水泥。
(六)原告所謂「自山坡之水流皆依地形自然之排水路線」云云,並不實在。因原告隔鄰之一五六號建物,為山坡地開發,皆須依建築法規規劃排水溝渠,並建造沈砂池,豈容依地形自然排水沖刷土壤,造成災害?所以規劃沈砂池之目的,在將坡地流水匯集池內,沈澱沙質,再經由涵洞排出,以確保土壤穩定,及建物安全,故法定空地絕無法作為排水路線。
(七)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丙○○之訴。
三、證據:提出法定防空避難室與儲藏室地下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綠化圖螢光筆標示部分、報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一樓平面圖、相關位置側面示意圖、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命行鑑定。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甲○○為當事人,主張被告甲○○有興建違建導致原告所有之地下樓淹水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柒拾壹萬零壹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補充事實上陳述,表示被告甲○○有僱請包商丙○○施作違建,見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故其主張之基礎事實顯為被告甲○○僱請被告丙○○於臺北市○○路一五六之六號旁法定三角空地建築違建,致原告地下樓淹水。雖其嗣於訴訟中追加丙○○為被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柒拾壹萬零壹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而被告甲○○對此表示不同意等情。然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定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樓,被告甲○○則居於隔鄰(即臺北市○○區○○路○○○號之六地下樓),卻僱請被告丙○○,將一樓之法定空地部分搭蓋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排水路線上之斜坡灌注水泥坡坪,將斜地填平,並興建違建、堆置廢棄物。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大雨,而被告前開行為致排水通路堵塞,雨水無法宣洩,倒灌入原告前開居住之地下樓積水達二尺高,造成原告置放於地下室之物品毀損嚴重,損失七十一萬零一百元。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催告被告甲○○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未獲置理。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受僱施工人員,亦須與被告甲○○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地下室物品之損害,即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無興建違建之行為,僅有清除垃圾鋪設水泥;又一五四、一五六號建物皆為各自獨立之排水系統;且因原告在低於地面五公尺之地下室違法開設落地門,另九月七日下雨,原告私鑿沈砂池之排水孔排水不及,加以原告裝置之抽水馬達未接電源,無法抽水,而當日雨勢急遽,每小時降雨量約四十公釐,是以排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方導致原告一五四號建物淹水。再者,被告甲○○,非試院路一五六號之六地下樓之所有人。末以被告丙○○非被告甲○○所雇用,被告丙○○僅係承包試院路一五六之六號一樓之裝潢包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於一五四號建物地下樓,被告甲○○則居於一五六號之六地下樓,被告甲○○曾僱請被告丙○○,將一樓之法定空地部分搭蓋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排水路線上之斜坡灌注水泥坡坪,將斜地填平,並興建違建、堆置廢棄物;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大雨,雨水倒灌入原告前開居住之地下樓積水達二尺高,造成原告置放於地下室之物品毀損嚴重,損失七十一萬零一百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鑑定報告、律師函及回執、被告丙○○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四0六00號函、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照片、圖說為證,被告甲○○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原告居住之一五四號建物地下樓曾淹水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其餘事實被告甲○○則以右開情詞為辯。故原告居住之一五四號建物地下樓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因大雨淹水,堪可認定。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有僱請被告丙○○於一五六號之六一樓法定空地搭蓋違建?若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居住之一五四號建物地下樓淹水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現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著有裁判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僱請被告丙○○,將一樓之法定空地部分搭蓋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排水路線上之斜坡灌注水泥坡坪,將斜地填平,並興建違建、堆置廢棄物等語,被告甲○○則否認其有僱請被告丙○○之行為,亦否認其有興建違建之行為,僅自認有在僅有在三坪之三角綠地上鋪設水泥等語。經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四0六00號函中僅記載:「:::有關本市○○區○○路○○○巷○弄○號工地:::排水及水土保持乙案,經查原核准備案,:::另有關試院路『一五六之十一號地下一樓旁』違建阻礙排水溝,業經本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八三四00號函查報處理中:::」等語,並無提及系爭一五六之六號地下樓旁空地是否有興建違建乙事。此外,就被告甲○○有興建違建乙節,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主張被告甲○○曾僱請被告丙○○興建違建,嗣後遭臺北市建管處拆除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僱請被告丙○○部分,亦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僅憑原告之單方面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僱請被告丙○○興建違建(即被告甲○○有於前開空地興建違建之行為)等行為。
(三)再觀諸原告提出由樹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勘估目的首為「本案勘估目的係依申請人(即原告)『自述』,該標的物(即原告居住之地下樓)因鄰地試院路一五六號之六興建大樓,破壞原地形地貌,導致地下室室外排水不良,導致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大雨時,室內進水、淹水,為求證其責任之歸屬,以負損害賠償之責。」,建議事項則為:「鄰房一五六之六號大樓興建之時,顯然未能有效引導本標的物之排水系統至下游排放,該大樓所有人或承造人應另請專業土木技師為其重新設計監造排水系統以為改善。」,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價值之估算。是此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甲○○有在一五六之六號地下樓旁空地興建違建之事實為認定,就此部分純係依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故亦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又查,「一五四巷一弄三號建築基地之地面雨水排水溝沿著北方地界線排至銜接之道路公共排水溝,一五六號建築基地之地面雨水排水溝經過沈砂池後,沿著南方地界線排至試院路之公共排水溝。而一五四巷一弄三號地下室(即原告居住之地下樓)未設計排水系統銜接公共排水溝。」,另「兩造建築基地地面排水系統於竣工途中已明載各自獨立,應可視為各建築基地已足具解決各排水問題,而一五四巷一弄三號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儲藏室,四周為無開口之混凝土牆壁,亦無須設計排水系統銜接公共排水溝:::系爭一五六號三角形空地為法定綠化空地:::故對兩造使用執照管理及建築物設計內容而言,被告於系爭三角形空地之作為與洪宅(即原告)屋內淹水應無因果關係。」,有經本院選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縱然被告有在原告所指一五六號之六旁三坪左右之三角形空地興建違建,亦與原告地下樓淹水間無因果關係。
(五)雖原告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中所繪製之水流方向,認該鑑定報告鑑定不公正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一五六號之六旁三坪左右之三角形空地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現場勘驗時,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有該勘驗筆錄可查。又查,原告地下樓與前述三角形空地間距離約十九點六公尺,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準此,原告地下樓發生淹水結果,是否即與遠於十九點六公尺外之三角形空地上任何興建違建行為有關,亦有疑義。雖原告爭執鑑定報告所記載水流方向有誤,並陳稱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十照片排水口被不銹鋼版擋住造成排水不良,故聲請重行鑑定:「①沈砂池之水流出口;②地表水流之方向;③一五六號原建商之防洪措施。」等情。原告雖爭執鑑定報告水流方向於試院路一五四巷一弄公共排水溝之水流,依水向低流之原理,均應流向一五六號建物之排水溝,再流向沈砂池等情。然查,該鑑定報告書中已明白指述一五四、一五六號建物之排水系統乃各自獨立,故一五四巷一弄公共排水溝之水流,並不會流向一五六號建物之排水溝再流向沈砂池,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附照片、排水系統現況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縮圖在卷可按。又試院路一五四巷一弄道路公共排水溝已加蓋水泥溝蓋,其與一五六號排水路線會集處上方建有水泥建物(即一五六號大樓)無法辨別實際水流方向,此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記載明確。故原告空以水向下流之原理,而駁斥前開鑑定結果及所附資料之真實性,並無理由。再就其聲請重行鑑定之理由,有謂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十照片排水口被不銹鋼版擋住、又謂請求鑑定一五六號原建商之防洪措施等語,是其所聲請重行鑑定之內容已非就被告若果有於前開空地上興建違建,是否將導致原告地下樓淹水之事實為爭執,故其空言水流方向有誤、鑑定報告不公,聲請重行鑑定,本院認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涉,不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即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僱請被告丙○○於一五六之六號大樓旁三角形空地興建違建、堆置廢物之行為,且縱被告有前述行為,亦無法證明該行為與原告地下樓淹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地下室物品之損害,即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便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