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秀豔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詹益煥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劉美賢 住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身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身庚○○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身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平方公尺三層建物、丙部分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層建物、丁部分上圍牆拆除,並連同乙部分空地四平方公尺、丁部分空地一平方公尺,以上共計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第二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第三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第一層建物二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第三層建物二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分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平方公尺三層建物、丙部分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層建物、丁部分上圍牆拆除,將連同乙部分空地四平方公尺、丁部分空地一平方公尺,以上共計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八十元。
(三)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第二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四)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第三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五)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第一層建物二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六)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第三層建物二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任何權源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興建房屋(簡稱系爭佔用房屋),搭建圍牆,其占有情形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共計占有三十六平方公尺。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前開土地三十六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述如下:
1、前述土地位於臺北市○○○路臺灣汽車公司中崙站、中興百貨公司、總督戲院旁,為車水馬龍人潮洶湧之地段,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按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半年則為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61950×36㎡×8﹪÷2=89208)
3、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此段期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三年則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79999×36㎡×8﹪×3=691191)
4、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此段期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七千零三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元,一年六個月則為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87003×36㎡×8﹪×1.5=375840)
5、前三項合計一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應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七千零三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元,故每個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
(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第二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現為被告乙○○所居住,被告乙○○亦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被告乙○○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四)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第三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現為被告丙○○所居住,被告丙○○亦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被告丙○○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五)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第一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現為被告庚○○所居住,被告庚○○亦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被告庚○○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第三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現為被告戊○○所居住,被告戊○○亦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被告戊○○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七)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返還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佔用房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宿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現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另依被告戊○○所言,足證被告戊○○確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中,且為無權占有。
2、原告否認有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捐贈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亦否認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建蓋系爭佔用房屋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戶卡片,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戊○○、庚○○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 陳明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確有佔用原告之土地,願返還予原告,惟該土地上現有眷舍,希與原告協調。又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中崙警察新村」宿舍係受贈自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被告乙○○現住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第二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丙○○則住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第三層即同門牌號碼三十五號;同門牌號碼十一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同門牌號碼十四號、四十二號即附圖丙部分建物。
(二)被告戊○○部分:
1、系爭土地早已於四十七、四十八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贈與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嗣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崙警察新村」三層樓房建物宿舍,且於建造完成後申請裝設水電。可知系爭佔用房屋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方能建造完成,原告係於之後即八十年九月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戊○○並未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2、系爭佔用房屋屋齡已有四十多年,而被告戊○○佔用之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向當時現職警察訴外人 陳逸生 買受居住該屋之權利,並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戶籍並居住迄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戊○○享有永久地上權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之父為 葛鑽 ,該房屋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配住之宿舍,建於四十九年左右,嗣後訴外人葛鑽死亡,被告庚○○方遷至現址與訴外人即被告庚○○之母葛 王玉英 同住,被告庚○○現仍居住該房屋中並設籍於此,且被告庚○○之夫亦設立戶籍於此。現被告庚○○於銀行擔任招攬信用卡業務員,沒有底薪,所須之生活費皆由訴訟代理人 葛王玉英 代為支出,被告庚○○無法自己養活自己,零用錢皆由訴訟代理人葛王玉英支付予被告庚○○。
三、證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警民協會贈送之財產處理方式公函。被告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自來水裝置記錄表、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換宿舍准予備查函,並聲請勘驗現場。
參、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略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系爭佔用房屋之管理機關。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上如附圖紅斜線部分所示約二十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房屋拆除,將同面積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原告誤繕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元四角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請准予現金或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之事實則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等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補正追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平方公尺三層建物、丙部分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層建物、丁部分上圍牆拆除,將連同乙部分空地四平方公尺、丁部分空地一平方公尺,以上共計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第二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第三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第一層建物二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第三層建物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被告則追加被告乙○○、丙○○、庚○○、戊○○,主張該等被告為實際使用系爭佔用房屋之人,應自系爭佔用房屋中遷出。是其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皆為同一之無權占有事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任何權源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興建房屋,搭建圍牆,其占有情形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共計占有三十六平方公尺。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前開土地三十六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拆除上開房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乙○○、丙○○、庚○○、戊○○亦無占有權源卻分別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第二、三層,丙部分建物第一、三層,亦爰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庚○○、戊○○自上開建物中遷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辯以:其確有佔用原告之土地,願返還予原告,惟該土地上現有眷舍,希與原告協商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於四十七、四十八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贈與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嗣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且於建造完成後申請裝設水電。可知系爭佔用房屋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方能建造完成,至原告則係於之後即八十年九月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戊○○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向當時現職警察訴外人陳逸生買受居住該屋之權利,並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戶籍並居住迄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戊○○享有永久地上權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被告庚○○則以:其父為葛鑽,該房屋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配住之宿舍,嗣後訴外人葛鑽死亡,其方遷至現址與訴外人即被告庚○○之母葛王玉英同住,現仍居住該房屋中並設籍於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而被告乙○○、丙○○、庚○○、戊○○則佔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第二、三層,丙部分建物第一、三層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臺北市政府並陳稱:被告乙○○現住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第二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丙○○則住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第三層即同門牌號碼三十五號,而同門牌號碼十一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同門牌號碼十四號、四十二號即附圖丙部分建物等語綦詳,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戊○○則稱其確居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即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第三層;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庚○○亦自認其確有居住於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第一層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被告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另以右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共計三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系爭佔用房屋)、圍牆,為訴外人警民協會贈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使用,所有權則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警民協會贈送之財產處理方式公函在卷可按,故系爭佔用房屋及圍牆等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則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查,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五號、十四號、四二號房屋(即系爭佔用房屋),係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系爭佔用房屋為供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眷舍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應本於管理機關權責依規定管理、使用;另依同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拆除者,應報經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等,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府財四字第八九0一三二一八00號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系爭佔用房屋及圍牆等建物,自有拆除之處分權。次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佔用房屋及圍牆等建物,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有權占有權源,業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認甚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佔用房屋及圍牆等建物部分,無權占有其土地,應將系爭佔用房屋及圍牆等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乙節,為有理由。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示者。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
2、又查,系爭佔用房屋及圍牆等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上開建物占用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三十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八十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八十三年度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九點二元,八十六年度七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佔用房屋位處於臺北市○○○路臺灣汽車公司中崙站、中興百貨公司、總督戲院旁,為車水馬龍人潮洶湧之地段,附近皆為商業大樓,經濟狀況繁榮,除據原告陳述甚詳外,另經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應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
3、原告起訴請求依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超逾前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標準,故就超過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
4、依此按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
⑴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按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半年則為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61950×36㎡×8﹪÷2=89208)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此段期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九點二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年則為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63999.2×36㎡×8﹪×3=552954)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此段期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六個月則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78565×36㎡×8﹪×1.5=339401)原告請求超逾部分,亦不予准許。
⑷前三項合計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拆除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故每個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數額,難謂有據。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抗辯稱系爭佔用房屋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方能建造完成,其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向當時現職警察訴外人陳逸生買受居住該屋之權利,故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自無可採。另其復主張其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戶籍並居住迄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應享有永久地上權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係就占有態樣所為之規定,非謂有繼續、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即得享有地上權。再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闡述稱:「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另該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二條另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顯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經查,被告戊○○為首揭抗辯,乃明確表示其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向當時現職警察訴外人陳逸生買受「居住該屋之權利」,是其是否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所辯自無理由。被告戊○○對原告系爭土地而言,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自系爭佔用房屋中遷出,亦有理由。
五、被告庚○○部分:其雖辯稱該房屋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配住與其父葛鑽之宿舍,嗣後訴外人葛鑽死亡,被告庚○○方遷至現址與訴外人即被告庚○○之母葛王玉英同住,被告庚○○現仍居住該房屋中並設籍於此,且被告庚○○之夫亦設立戶籍於此。現被告庚○○於銀行擔任招攬信用卡業務員,沒有底薪,所須之生活費皆由訴訟代理人葛王玉英代為支出,被告庚○○無法自己養活自己,零用錢皆由訴訟代理人葛王玉英支付予被告庚○○等語。惟對於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之,茲既其為系爭佔用房屋之現直接占有人,又非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庚○○自系爭佔用房屋中遷出,亦屬有據。而原告既未對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葛王玉英(亦為現在直接占有人)起訴請求遷出房屋,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可審究。
六、被告乙○○、丙○○部分:其既為系爭佔用房屋之現直接占有人,復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人,是原告請求渠等自系爭佔用房屋中遷出,亦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及丁部分上圍牆拆除,連同乙部分空地、丁部分空地,以上共計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被告丙○○自同弄三十五號房屋、被告庚○○應自同弄十四號房屋、被告戊○○應自同弄四十二號房屋遷出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