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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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
原告丙○○
丁○○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右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二五五地號面積五0五六平
方公尺及第二五七地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
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五六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均為原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可稽。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或聲請調解,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款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提起本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
⒈查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要屬無稽。蓋原告等於五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繼承原告等先父所遺留之該二筆土地,其間並無與被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簡言之,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⒉復按原告等先父 呂傳復 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 楊劉 碰頭買受該二筆土地時
,所訂立之杜賣證書,楊劉碰頭於該杜賣證書上,曾保證該不動產「全無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是原告等之父即呂傳復與楊劉碰頭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呂傳復不可能買受。被告稱原有租約,然不僅全未提出任何書面租約供稽,徒逞空言實,不能置信。
⒊按證人 楊玉梅 (即楊劉碰頭之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庭訊結證已然:「父親
過世後,土地我母親沒有出租他人,是我們自己耕作,後來是被告來幫我們耕作,但是沒有出租給被告,被告是幫我們做。」、「我父親過世後,前兩年是我們自己耕作,後來八年才是被告來幫我們耕作::被告來幫我們耕作的時後,我跟我母親也從事農作,是後來土地放領給我母親後我們自己耕作兩年後,被告才來幫我們耕作的,放領之前被告沒有來幫我們耕作。」、「後來土地沒有賣給被告。」核其證詞與土地未出租給被告,其後並賣給呂傳復之事實均屬吻合。
⒋被告其餘所傳證人,均只能證明知道被告曾在該地上耕作之事實,而被告事後之無權占有在其上耕作,亦有耕作之外觀,但事實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
⒌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租賃契約,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此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耕地租約證明書即明。
⒍又不能以持有田賦代金之繳納即視為有租約存在,蓋田賦代金原為原告等所繳
納,通知書因年代久遠大部分已遺失未保留。被告何以持有通知書,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如代繳),即便在被告幫忙楊劉碰頭耕作之時期,證人楊玉梅已證稱:「田租是我們與被告一起繳的,是從農作物上收穫上繳的。」與被告所辯相符。但此乃只是被告幫忙繳納手續,並非被告繳納。然諸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之事實。被告不僅未能證明由其繳納,尤更不能以持有田賦代金之繳納通知書,即視為有租約存在。
⒎被告其餘所辯亦均不能證明有租賃之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等之土地,自應返還。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復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金,應屬合法正當。
㈤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載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租賃關係,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土地,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原告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為據,該判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㈦依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公告地價計算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人自
起訴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應給付原告等每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依據如左列計算表。
㈧計算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人自起訴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總計0000000元,按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四人所共有,故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每人六一八七二六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五年,依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按公告日期為七月一日)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⒈二五五地號:0000000元整,分析如次:
⑴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00元:
①五0五六平方公尺×八00(八十三申報地價)×0.一(申報總價額之
年息)等於四0四四八0(年租)②四0四四八0÷一二等於三三七0七(月租)③三三七0七÷三0等於一一二四(日租)此期間二年十一月又十五日,合計0000000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依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0四0元:
①五0五六平方公尺×一0四0(八十六申報地價)×0.一(申報總價額
之年息)等於五二五八二四(年租)②五二五八二四÷一二等於四三八一九(月租)③四三八一九÷三0等於一四六一(日租)此期間二年又十五日,合計0000000元。
⑶合計0000000元整。
⒉二五七地號:二0四七四三元整,分析如次:
⑴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00元:
①四五六平方公尺×八00(八十三申報地價)×0.一(申報總價額之年
息)等於三六四八0(年租)②三六四八0÷一二等於三0四0(月租)③三0四0÷三0等於一0一(日租)此期間二年十一月又十五日,合計一0七九一五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依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0四0元:
①四五六平方公尺×一0四0(八十六申報地價)×0.一(申報總價額之
年息)等於四七四二四(年租)②四七四二四÷一二等於三九五二(月租)③三九五二÷三0等於一三二(日租)此期間二年又十五日,合計九六八二八元。
⑶合計二0四七四三元整。
⒊總計0000000元,按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四人所共有,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人六一八七二六元(即0000000÷四等於六一八七二六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應給付原告等每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總計四七七七一元。按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四人所共有,故而被告應給付告等每人每月一一九四三元(即四三八一九÷四等於一一九四三元),分析如次:个⒈二五五地號:依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0四0元:
⑴五0五六平方公尺×一0四0(八十六申報地價)×0.一(申報總價額之
年息)÷一二等於四三八一九(月租)⑵故每月計四三八一九元⒉二五七地號:依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0四0元:
⑴四五六平方公尺×一0四0(八十六申報地價)×0.一(申報總價額之年
息)÷一二等於三九五二(月租)⑵故每月計三九五二元⒊總計四七七七一元。按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四人所共有,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
每人每月一一九四三元(即四三八一九÷四等於一一九四三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二筆,
及同所未分割前之第二六○、二四三、二六三、二六六、二六七、二五八、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合計九筆,原所有權人為 楊乞 等十五人,與訴外人 楊元輝 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楊元輝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由於其配偶楊劉碰頭係一家庭主婦,無法耕租上開九筆土地內之八筆田地(另一筆第二五七地號係溜地,作為灌溉之用)。因此,於四十一年間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楊劉碰頭每期稻作收成後應繳之租,均由被告繳交外,被告每年另給付楊劉碰頭三千台斤租榖。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開九筆土地均放領予楊劉碰頭,楊劉碰頭仍繼續將上開七筆土地出租予被告,楊劉碰頭因領受土地應繳之地價稅,每年稻穀六千台斤、田賦實物二千四百台斤,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仍每年給付楊劉碰頭三千台斤之稻穀,至五十三年間全部地價繳納清楚。
㈡楊劉碰頭於地價繳清後,即將最好之田地,即第二六○、二六三、二五三、二六
六、二六七號土地出售他人建造房屋,而系爭第二五五、二五六之一、二五八地號三筆田地係在山邊,每天日照時間很短,收成較差,且榖質亦差,楊劉碰頭將第二五六之一號、第二五八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第二五五地號仍出租予被告耕作,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則係水池供灌溉之用,至五十四年間楊劉碰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復,呂傳復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地目為溜地之第二五七地號土地仍繼續提供作為灌溉之用。
㈢系爭田地及溜地,自楊劉碰頭向楊乞等十五人承租後,即出租予被告耕作之事實
,有楊劉碰頭之女楊玉梅、清合里里長 江純仁 、鄰長 黃福建 、原清水村村長 劉木貴 、農會農事小組 游景桶 ,及鄰居 林蜜張和英蕭天 送、 彭勝基 等人可證外,由於系爭第二五五號田地係在山邊,日照時間甚短,收成差且質亦差,呂傳復體恤被告之困境,以被告代為繳納田賦實物作為租榖之給付,因此每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寄到呂傳復所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呂傳復即持該繳納通知單交給被告,由被告向當時之土城鄉農會清水辦事處繳納稻穀,被告就系爭田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㈣證人楊玉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庭所為之證言,因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故有不實之處:
⒈楊玉梅之父親楊元輝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當時楊玉梅(二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出生)年僅十三歲,根本無法從事耕作,而其母楊劉碰頭僅係一家庭主婦,亦無法從事農田耕作,故在此情形下,將其父向楊乞等人所承租之土地租予被告耕作,其母楊劉碰頭係在田裡拔草或做些雜事,此有證人游景桶、張和英證明在卷,楊玉梅所謂在其父死亡後,由其母女耕作係不實之證言。
⒉楊玉梅指被告係幫其母女耕作,並非出租被告,收穫都拿來繳租,剩下給其母
女用,如所稱為事實,則被告豈非白做而無任何報酬?其證言有違常情。事實上,收穫之稻穀用以繳租給地主及繳田賦外,一部分係用以繳給楊劉碰頭之租榖,剩下歸被告,土地放領後,則用於繳地價稅及繳給楊劉碰頭之租榖以及繳田賦,剩下才是被告用。
⒊楊玉梅稱其母幫被告十年,就要分一部分土地給被告,卻對被告已取得之土地
否認賣給被告,不知為何過戶與被告,若楊劉碰頭確稱被告幫忙十年就要分一部分土地給被告,為何不知為何土地會過戶與被告。
⒋楊玉梅稱被告係幫其母子耕作,其代價為十年後分一部分土地給被告,被告在
十年中未取得任何報酬,則被告全家豈不餓死。何況楊劉碰頭並未分土地給被告,反而係被告向楊劉碰頭購地,有杜賣證書可證。
⒌楊玉梅稱其父過世後二年是其母女自行耕作,後八年才是被告幫忙,即指被告
僅幫忙八年,則為何又稱幫忙十年就分一部分土地給被告?⒍被告向楊劉碰頭承租土地後,因為僅被告一人要耕作九筆土地,亦需雇工幫忙
,若非被告向楊劉碰頭承租土地,豈有自掏腰包雇工給付工資之理,有證人 林寶生 可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系爭二筆土地卻全部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款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提起本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同地段未分割前之第二六○、二四三、二六三、
二六六、二六七、二五八、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合計九筆,原所有權人為楊乞等十五人,與楊元輝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楊元輝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由於其配偶楊劉碰頭係家庭主婦,無法耕租上開土地。因此自四十一年間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楊劉碰頭每期稻作收成後應繳之租,均由被告繳交外,被告每年另給付楊劉碰頭三千台斤租榖。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開九筆土地均放領予楊劉碰頭,楊劉碰頭仍繼續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楊劉碰頭因領受土地應繳之地價稅,每年稻穀六千台斤、田賦實物二千四百台斤,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仍每年給付楊劉碰頭三千台斤之稻穀,至五十三年間全部地價繳納清楚。嗣楊劉碰頭於地價繳清後,即將最好之田地,即第二六○、二六三、二五三、二六六、二六七號土地出售他人建造房屋,而系爭第二五五、二五六之一、二五八地號三筆田地係在山邊,每天日照時間很短,收成較差,且榖質亦差,楊劉碰頭將第二五六之一號、第二五八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第二五五地號仍出租予被告耕作,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則係水池供灌溉之用,至五十四年間楊劉碰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復,呂傳復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地目為溜地之第二五七地號土地仍繼續提供作為灌溉之用,故被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惟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系爭第二五五號土地係其向原所有權人楊劉碰頭所承租,嗣楊劉碰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復,呂傳復仍繼續將系爭第二五五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而地目為溜地之系爭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則係繼續提供作為灌溉之用,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遭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就其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雖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黃福連 、劉木貴、游景桶、楊玉梅、張和英、 蕭天送 、彭勝基、林寶生、 彭勝福 為證。惟查:㈠證人楊玉梅已到庭結證稱:「楊劉碰頭是我的母親,楊乞是我的祖父,系爭九筆
土地原來的所有權人除了楊乞以外還有十五人,楊元輝是我的父親,土地全部是十三筆,土地是我父親向我們楊家租來耕作的,有租約在,後來父親過世後,土地我母親沒有再出租他人,是我們自己在耕作,後來是被告來幫我們耕作,但是沒有出租給被告。被告是幫我們做,工作收成交稅,我母親有說如果被告幫我們做十年我們就要分一部分土地給他。被告幫我們耕作的收穫的農作都拿來繳租,剩下的是給我們母女使用,收穫並不多。我父親過世後前二年是我們自己耕作,後來八年才是被告來幫我們耕作,田租是我們與被告一起繳的,是從農作收穫上繳的,被告來幫我們耕作的時候,我跟母親也有從事農作,是後來土地放領給我母親後,我們自己耕作二年後,被告才來幫我們耕作的,放領之前被告沒有來幫我們耕作。後來土地沒有賣給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過戶給被告,是我母親及姑丈還有原告丙○○、 吳春光 律師(已死亡)在處理的,什麼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就不清楚了,土地後來沒有租給被告,只是他們來幫我們耕作而已。」等情;是依其證詞,被告並無向楊劉碰頭承租系爭土地一事,僅係協助楊劉碰頭於系爭土地耕作,則於楊劉碰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復後,即難認被告有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㈡另證人黃福連則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鄰長,當時是楊劉碰頭在耕作,後來被
告與楊劉碰頭是親戚,所以才去耕作,是否租用我不清楚,土地是由何人耕作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去耕作,至於楊劉碰頭有無耕作及被告為何會去耕作原因我不清楚。被告耕作時土地是否放領我不清楚。」;證人劉木貴結證稱:「我之前是清水村的村長,楊劉碰頭之前的土地我知道被告有去耕作,至於是何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告去耕作,其他的我不清楚,土地有無租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耕作時土地是否已放領我不清楚。」;證人游景桶結證稱:「我以前是農會的農事小組長,以前都是被告在耕作的,農會有通知單都是被告在收受的,都是被告在田裡耕作。楊劉碰頭我也有碰過,但是當時他比較老了,所以被告耕作的時候比較多,當初我沒有看過楊玉梅耕作過,但是有看過楊劉碰頭在田裡在拔草,至於被告為何會在田裡耕作,我不知道。被告耕作時,土地是否已放領我不清楚。我是五十九年的時候看到被告在耕作,那時候我是有看到被告拖稻穀到農會,至於何用我不清楚。::肥料單、開會單,是由我送給被告的,田賦單子都不是由農會小組長送的,因為當時通知單上就是寫被告的名字,所以我的通知單都是送給被告。田租的單子大部分都是公所村里幹事在送達的。」;證人張和英結證稱:「我是楊劉碰頭的鄰居,楊劉碰頭的土地都是被告在耕作,楊劉碰頭比較沒有在耕作,多少有做,但是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耕作,楊劉碰頭做的比較少,因為他的年紀比較大,有做一些田裡的雜事,為何被告會去耕作我不知道。有無出租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證人蕭天送結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我有去幫被告耕作,被告有時會來幫我耕作,被告耕作的是何人的田我不知道,為何會在那裡耕作我也不清楚,哪一筆田地我也不清楚,楊劉碰頭我不認識。」;證人彭勝基結證稱:「我見過楊劉碰頭,我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有耕作楊劉碰頭的田地,從被告來後該田一直就是由他在耕作,被告耕作田地時,該土地已經放領了,放領前、後被告有無承租其耕作的土地我不清楚,那是他們親戚間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只有看過被告在那裡耕作。」;證人林寶生結證稱:「之前有替被告耕田,是三十多年前的事,我耕作的田地的地號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是被被告僱用的,耕作的田地是在被告居住的附近,是在清水附近,那塊田地他只是請我播種、割稻,其餘的事情我統統不知道,薪水是被告付給我的;被告當時自己沒有耕作,只是請人來耕作。」;證人彭勝福結證稱:「我有替被告耕田,那是在三十多年前的事情,田地是在土城冷水坑那邊,地號我不清楚,那時是被告請我來耕作的,我是跟他換工的,是互相幫忙耕作的意思,他請我耕作的那塊田地是被告自己在耕作的,我去耕作時,被告自己也有來耕作,平時我去耕作時,也有別人來幫忙耕作,那也是被告請來的,楊劉碰頭我有認識但是不熟,當時她並沒有去耕作,也沒有去幫忙耕作,她的年紀比我大,我去幫被告耕作時,被告有付工錢給我,土地是何人的我不清楚,被告是從中和那邊過來,以後都是他在耕作,至於他為何在該土地上耕作,內情我不清楚。」。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原為楊劉碰頭名下時,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當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更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楊劉碰頭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呂傳復後,被告有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至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影本一件,為其向楊劉碰頭購買他筆土地之契約書,其所
提出之田賦繳納通知單影本十紙,其上則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呂傳復或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楊劉碰頭,或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復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因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
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獲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惟原告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其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依據,而主張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之後每月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而原告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為耕地,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係從事耕作,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土地法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上限之規定,為認定被告獲利之標準,自非妥適。而按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項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上開法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上開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稱「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第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千零五十六平方公尺,系爭第二五七號土地面積為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千五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繫屬本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為八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為一千零四十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及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查系爭土地第二五五號地目為田、第二五七號地目為溜,二筆土地雖未相接連,惟位置相近,且位於高速公路旁,而高速公路另一側則鄰近住宅區及土城市○○路○○道,被告於系爭田地則係種植稻作,溜地則供該田地灌溉之用,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場與附近相片六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坐落之位置、地目、被告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方為允當。故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應返還每位原告(原告計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式如附表壹);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附表壹:
一、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又三百五十日。(5512*800*4/100*2+5512*800*4/100*350/365=521903元以下四捨五入;
521903/4=1304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二年又十五日。(5512*1040*4/100*2+5512*1040*4/100*15/365=468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468021/4=117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二項合計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117005=247481)附表貳:
一、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每位原告之金額為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5512*1040*4/100=229299元以下四捨五入;229299/12=19108元以下四捨五
入;19108/4=4777)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訴 字第 50 號判決(89.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重上 字第 289 號(89.11.2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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