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聖舜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二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緣 許金發 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一興建「明安寺」開山堂一座,並成立「明安寺興建委員會」、辦理寺廟登記,嗣委員會為籌資興建主殿,乃於七十九年間決議在上開寺廟附設納骨塔位,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負責銷售,並由許金發擔任董事長,另向該公司股東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納骨塔裝修費用。同年十二月間明安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發生財務危機,甲○○質疑許金發處理該公司帳目有不實之處,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大會提議通過停止包括許金發在內等董、監事之職權,適甲○○另經由友人介紹認識 褚建章 (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運宗(已死亡),為順利取回上開借款,乃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將渠所有明安公司股份無償轉讓予褚建章、張運宗各四百萬元股份,再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明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由張運宗及甲○○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繼續「明安寺」(嗣更名為「 天佛 大道院」)大殿興建及納骨塔位銷售。(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妙天禪師即丙○○透過褚建章之介紹,與承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由承運公司提供「天佛大道院」附設第三樓納骨塔位供丙○○永久管理使用,丙○○則提供資金一億元作為該院興建費用。嗣張運宗因見丙○○管理之「天佛大道院」三樓納骨塔位出售獲利甚豐,竟與其友人乙○○及另五、六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邀約丙○○前往臺北市○○○路○○○號七樓承運公司商談寺廟事宜,同日下午二時許丙○○抵達上址後,張運宗、乙○○及其中二名年籍不詳者即將之帶入張運宗之董事長辦公室內,餘則在辦公室門外守候,乙○○旋指示該二名男子圍堵於門口,由張運宗表示希望丙○○提高合作興建金額後,乙○○即大聲出言恫嚇稱:你吃肉讓伊等喝點湯,今天不把事情解決,就不要想從這個門出去,並表示先前與承運公司簽訂之合約作廢,須另訂一份協議書,將原先伊參與合作興建之一億元提高到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等語,同時以手作勢欲毆打丙○○,使丙○○心生畏懼,應其等前開要求作廢原合約,重新簽立協議書將金額提高至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除先前已支付之四千三百萬元外,餘由丙○○簽發面額共計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本票廿二紙交付擔保,張運宗及乙○○復恫嚇丙○○須於翌日十二時前持同額支票廿二紙換回上開本票,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翌日丙○○即應其等要求持支票廿二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為JB0五二七五二號至JB0五二七七三號,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及廿六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及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八月十五及三十日、九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二月十五日及廿八日、三月十五日,面額共計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返回上址向張運宗換回前開本票,丙○○因之受迫簽立新約並多給付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予張運宗、乙○○等人。(二)八十二年四月間,張運宗即持前揭丙○○交付票號分為J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面額共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甲○○,表示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代承運公司償還欠款,餘九百萬元則係向渠調現,而同年月某日,乙○○與 包明生 (包明生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暨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見甲○○得予取回借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包明生邀約甲○○前往臺北市○○路某處見面,並於甲○○抵達後由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陪同,旋由其中一人將一把手槍丟在桌上(手槍並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再由乙○○、包明生出言恫稱其等代其要回欠款有功,應由甲○○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欠款之一半即七百五十萬元作為其等酬勞,使甲○○心生畏怖,先後四次在不詳處所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簽發票號為P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並向 張新發 借用票號為P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且向 陳政樹 借用票號為C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面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暨向 鄭德村 借用票號為Z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之一紙,共計交付乙○○及包明生七百五十萬元,嗣因甲○○無力存入前揭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款,經乙○○提示前揭支票始未獲兌付,其餘支票到期均獲兌現,乙○○計得款五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患有痛風乃經由褚建章介紹認識承運公司之負責人張運宗幫其做氣功治療,當時承運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常請其幫忙調頭寸,陸陸續續借給承運公司約二、三千萬元,故其雖非承運公司之股東,但也算有部分出資,由於承運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丙○○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明安寺」三樓之納骨塔位予丙○○永久管理,丙○○則提供一億元資金贊助,嗣承運公司於「明安寺」一、二樓之納骨塔位滯銷,致該公司發生營運危機,所以當天其才分析承運公司如營運不佳發生倒閉,必將連帶影響到三樓塔位之進出及銷售之情形給丙○○聽,表示希望他能幫忙,因此丙○○才自願將價格提高到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並沒有出言恐嚇或派人堵在門口不讓他離去,否則此一數目非小,丙○○豈願在「恐嚇」下乖乖支付而未向警方報案,並事隔四、五年後才主張遭到恐嚇,且當日見證協議書之 蘇漢祥 律師亦曾在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應無恐嚇脅迫丙○○情事,顯見丙○○所言非實。再者,其與包明生亦無恐嚇甲○○給付七百五十萬元情事,而是甲○○主動約包明生出去,當天只有其三人在場,並無人出言恐嚇或將手槍丟在桌上,係甲○○表示明安公司欠他的一千五百萬元已經拿回,所以堅持要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酬謝,其推辭不過才收下,而七十五萬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則是甲○○另外交給張運宗,事後張運宗回公司又交給其,至於是否有收一百萬元支票其已忘了,但絕無收過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且甲○○交付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事後卻退票,其便請張運宗還票,如真有恐嚇之情形焉會不予追究並將支票交還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與張運宗及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恐嚇脅迫被害人丙○○另訂新約,多支付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取得「天佛大道院」三樓靈骨塔位永久管理權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審理中指訴歷歷,丙○○指訴稱: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介紹認識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當時承運公司在汐止興建「明安寺」,伊與承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約定尚未完成部分由伊提供一億元合作興建,承運公司則提供三樓部分予伊管理使用,並將「明安寺」更名為「天佛大道院」,簽約後伊即積極展開裝潢並開始販售靈骨塔位,嗣張運宗及被告見伊銷售狀況良好,乃於同年三月廿六日透過(不知情之)褚建章來電通知伊前往承運公司七樓辦公室商談寺廟事宜,當日下午二時許伊抵達上址後,即發現室內有五、六名不詳姓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伊與其中二名男子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後,被告即叫該二名男子守住門口,餘則在外守候,張運宗說想把錢提高,被告也過來對伊大聲恐嚇說:你吃肉讓伊等喝點湯,今天不把事情解決,就不要想從這個門出去,並表示先前與承運公司簽訂之合約作廢,須另訂一份協議書,將原先伊參與合作興建之一億元提高到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同時還以手作勢要打伊,伊因此被迫同意,律師才進來寫協議書,然後由伊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簽發面額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廿二紙(扣除前已支付之四千三百萬元),被告還要求伊須於翌日持同額支票來換回本票,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這中間多出來之七千多萬元就是要給被告的,翌日伊便按被告要求持支票向張運宗換回本票,後來這些錢都有被兌現等語綦詳(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被害人甲○○及證人 湯紹洪 、 陳瑞鳳 、 黃水隆 、 謝寶玉 、 項過松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稱渠等曾因故分別自張運宗、被告處取得或受託提示前開丙○○所交付之支票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依被害人與承運公司原訂契約之內容,被害人已須支付「一億元」取得三樓靈骨塔位之管理權,其數額非小,而被害人事後竟會在前揭時、地短短數小時時間內,即「率爾」同意將原投資金額大幅提高至「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調幅達一點七倍之多,渠決定之倉促且完全未要求任何權利標的之增加,已值人懷疑;復衡之證人鄭德村即承運公司總經理 曾證 稱被害人丙○○先前給付合約之票款都很慢(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倘被害人自願提高投資金額以幫助承運公司度過經濟窘境,亦無須一反渠平日付款常態,急於當日簽發高達「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廿二紙為擔保,又「有效率地」設限翌日十二時前攜帶同額、同張數支票前來換回前開擔保之本票,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所不合,足認被害人確係遭受被告及張運宗等人之言語及肢體動作恐嚇致心生畏懼,方急於交付票據、同意額外支付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價款等情屬實。至被告另辯稱當日見證上開協議書之蘇漢祥律師曾到庭證稱被告與張運宗等人應無恐嚇丙○○情事以為論據,然查,證人蘇漢祥業證稱雙方協商過程,渠並未在場,而是其等達成協議後渠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寫協議書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被害人指訴伊係受恐嚇同意被告及張運宗等人之要求後,才由律師進來寫協議書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張運宗等人恐嚇脅迫被害人丙○○時,證人蘇漢祥並未在場,故渠證稱被害人應無受到恐嚇脅迫,實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證據。又被告另聲請傳訊丙○○、湯紹洪、蘇漢祥等人為證乙事,經查上開三人前於警訊、偵查中或本院為擔審理中均已分別指訴或證述各情翔實在卷,且前開重定協議情事距今已有八、九年之久,縱再次傳訊渠等到庭證述上開經過亦容有歷久疏漏之處,自以渠等記憶較為鮮明之先前證詞較為可採,從而本院因認已無再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與承運公司原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協議書、付款明細表各一件、面額共計一億三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廿二紙暨提示資料、丙○○於華南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一件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同案被告包明生亦為共犯等情,除據包明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審理中一再堅稱渠並未在場,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初訊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中先後證稱:當日簽協議書時有伊、張運宗、乙○○、湯紹洪(股東代表)在場,蘇漢祥律師後來進來,就由律師寫協議書,在簽協議書時褚建章及包明生都有到,但均未進去董事長辦公室內;包明生未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蘇漢祥律師亦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到庭證述當日簽立協議書時,在董事長辦公室並無看到包明生等語詳確,另訊之被告乙○○亦供稱當日包明生未在場,足認同案被告包明生應無與被告共犯此部分恐嚇行為屬實,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包明生暨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甲○○恫稱其等代渠要回欠款一千五百萬元有功,應由甲○○給付其等前開欠款之半額以為酬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包明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調查程序中初稱 伊有 向甲○○拿取 吳某 向鄭德村借用之三百萬元支票交回公司等語(詳該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則稱上述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均係張運宗要伊向甲○○拿取等語(詳同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包明生應有向甲○○拿取上開支票,要屬無疑。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包明生確有與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恫稱其等代渠要回欠款有功,應由甲○○給付要回欠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一半作為酬勞等情,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訊問時指訴明確(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被害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審理中並再陳明如何見面皆是同案被告包明生所邀約(詳見該案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與同案被告包明生於偵查中同日偵訊時亦稱:包明生確曾打電話邀其外出並向渠催討七百五十萬元等語甚明(詳見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而上開被害人甲○○向鄭德村借用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乙○○出面提示乙節,亦經本院前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函查無訛,有該支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合金同存字第四○五九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該案卷第一四0頁),又上開偵查卷第二一0頁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確係被害人甲○○向其親友張新發借用之事實,復據證人張新發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詳該案卷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況被害人甲○○所持有張運宗用以償還欠款之丙○○所簽發上開支票票期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始得兌付,有上開四紙支票附卷為憑(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三頁),既較諸被害人甲○○交予包明生之支票票期大抵在八十二年六月間為遲,則甲○○焉有未於實際取得欠款時即應允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如確非有事實欄所揭情事,衡情殆屬不可思議,足見被害人甲○○之指訴非虛,參以同案被告包明生亦因前開恐嚇甲○○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審理後認為犯行屬實,而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至被告另聲請傳訊甲○○為證乙事,經查上開事實,已迭經甲○○多次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指訴翔實在卷,本院因認已無再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包明生暨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恫嚇被害人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與張運宗暨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同案被告包明生暨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個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恐嚇被害人交付之不法財物達七千餘萬元之鉅、所生危害及到案後一再狡詞圖卸,尚無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同案被告包明生邀約許金發前往承運公司商談股份事宜,許金發偕同其妻 林淑美 前往,至該處時,張運宗與被告乙○○、同案包明生,已邀同黑道份子 謝通運 、 林幸三 (均已歿)等人在場等候,且該辦公室外尚有十餘人在場把風,乙○○並故意向許、林二人介紹渠等黑道背景及威脅許金發今天非把股份轉讓之事了結不可,使許金發、林淑美心生畏懼,乙○○根本沒有經過許金發同意即要求許金發將其持有承運公司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元股份,以不合理約三折即六百六十萬元轉讓,並簽立協議書,許金發在乙○○、包明生等人脅迫下,僅有簽下協議書後始得離去。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同案被告包明生又約許金發至臺北縣○○鎮○○路○段○○號 林錦定 住處商談後續事宜,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包明生等七、八人駕車至許金發住處帶同 許某 夫婦前往林錦定處商談,商談中雙方發生爭執,同案被告包明生出手毆打許金發頭部一下,並恫稱:叫你簽,你敢不簽等語,隨即與其一起前往年籍不詳者五、六人將許金發圍住在牆角並用不明器物頂住,使許金發心生畏懼,威脅許金發簽立原登記在 賴桂榮 名下上開土地之過戶同意書,經在場林錦定出聲制止後,雙方同意至承運公司交付六百六十萬元包明生支票與簽立土地過戶同意書。惟事後被告包明生所交付支票二度退票再換票,待第三次支票到期前,被告包明生又打電話威脅不得將支票提示,否則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要找許金發算帳,致使許金發心生畏懼,不敢再提示,渠等則無償取得許金發所有股份,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右揭時、地其均未在場,並無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承運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時確有決議要將前董事長許金發信託登記於賴桂榮名下,屬公司所有坐落臺○○○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六〡二地號、同小段第三二〡六地號及同小段第四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至承運公司掌控,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並授權董事長張運宗及總經理鄭德村妥善辦理此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包明生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案件中陳述綦詳,且有承運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佐,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包明生即邀約許金發前往承運公司商談承運公司所有產業(即「
明安寺」及其座落附屬之土地及債權債務)之事宜,許金發乃偕同其妻林淑美共同前往,而於當日由張運宗與許金發達成以下協議:1、「明安寺」負責人更改由承運公司指定。2、「明安寺」大印及相關文件全部由許金發提出交還張運宗。3、土地設定給 洪敏泰 部分張運宗承受,但其抵押全部分分期償還,其開始日期為償還後述七之部分,並由許金發負責在後述七部分未全數償還前,洪敏泰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否則後述之分期攤還部分無效。4、訴訟費用六十萬元部分張運宗開票付給許金發。5、土地過戶資料完全由許金發提出完整之必備資料辦理過戶後,張運宗將許金發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完全返還許金發(附註:此蓋因許金發向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有開立同額本票五張交予甲○○收執)。6、許金發承諾原地主保留之一百坪土地由張運宗承受。7、許金發所有之股權折價為六百萬元,併 林金海 先生借款合計七百萬元,於張運宗辦理過戶所有權登記時,設定給許金發(七百萬元),並自達成協議後之三個月起,每個月付一百萬元,合計七個月付清。8、張運宗撤回自訴,許金發撤回告訴。9、許金發保有之塔位憑證,其未賣出者,張運宗承認,換取憑證,雙方並在蘇漢祥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乙節,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則許金發與張運宗當日所談內容既非僅係股份折讓乙事,甚且包含土地移轉、訴訟費用及訴訟案件等協議事項,而張運宗亦表明願撤回自訴許金發侵占案件,及負擔許金發支付之訴訟費用,顯見則該協議內容並非全係不利於許金發,從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包明生是否有如許金發稱以恐嚇行徑強迫許金發簽立該協議書之必要,即非無疑。況許金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二、三日亦有先行打電話至臺北縣○○鎮○○路○段○○號林錦定里長住處洽請林錦定協調一些事情,亦據證人林錦定證述明確(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一○頁),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再由許金發與包明生、張運宗及承運公司職員在林錦定住處商洽土地移轉及股權折讓付款六百六十萬元等事,猶於其後復共同至承運公司簽立同意書,則許金發苟有受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包明生恐嚇,應懼與其等再次見面,惟許金發竟又與同案被告包明生等約定前往林錦定住處協調,且於同日再赴承運公司商洽事情,足見許金發並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受恐嚇簽立協議書之情,堪以認定。
(二)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許金發及其妻林淑美、賴桂榮及 林光明 ,確有在林錦定上揭住處與同案被告包明生、張運宗、總經理鄭德村商洽土地移轉之事,而因賴桂榮已經法院判決須將土地返還予承運公司,是當日賴桂榮即有攜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在 王廷昌 律師陪同下到場擬欲與承運公司成立和解,又承運公司之法律顧問蘇漢祥律師及警員 林惠隆 亦有在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包明生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淑美、鄭德村、林光明、林錦定、林惠隆、王廷昌及蘇漢祥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惟因賴桂榮不認識承運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張運宗,乃要求許金發書立同意賴桂榮將前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承運公司之憑據,然許金發因質疑張運宗接管承運公司之誠意,擔心張運宗隨意將前揭三筆土地變賣,且許金發向張運宗要求承運公司應給付六百六十萬元買受其折讓後之股權,亦經張運宗以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加予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承運公司職員旋從一樓衝上二樓雙方協調處所而站在許金發的後面,雙方的人即都站起來,旋經林錦定出言制止說這是里民辦公室,不能在這邊吵,其等就各自回坐,最後雙方同意許金發將權狀等過戶資料交予張運宗,張運宗提供六百六十萬元支票予許金發,雙方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錦定、鄭德村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而證人林錦定於偵訊時即稱並未見到包明生出手歐打許金發頭部一下,並恫稱:叫你簽,你敢不簽等語,再將許金發圍住在牆角並用不明器物頂住許金發等語不諱(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且證人林惠隆於本院前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其當日因接獲林錦定里長電話說有一件土地糾紛案件要調解,請其等過去維持現場秩序,而因調解是民事糾紛,故其不是很關心調解內容,也不便介入,但在該處停留約一個多小時,其離開時有問過里長,里長說沒什麼事,其等才離去,其在現場時雙方並無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蘇漢祥及王廷昌於該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日雙方應無發生強暴、脅迫的事或爭執等情(前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許金發於當日是否受有恐嚇,即非無疑。嗣雙方又於同日再至承運公司達成協議,並在王廷昌律師見證下,由許金發同意其借用賴桂榮名義登記之上揭三筆土地信託關係終止,並指示賴桂榮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承運公司,並由賴桂榮提供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且不得向賴桂榮為其他任何之請求,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為據,有同意書一紙可佐(詳前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九頁),至承運公司則由包明生簽發支票號碼MJ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許金發乙節,亦有支票一紙為憑(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七頁)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雙方書立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第一八六號),而同案被告包明生於當日係先幫承運公司開立支票,張運宗則有承諾包明生要由公司支付這筆錢,惟因公司實在無經濟基礎,故六百六十萬元根本無法由包明生之支票去兌現,後來係變賣公司資產,始清償這筆錢等情,分別據同案被告包明生及證人鄭德村於上開本院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結證明確(詳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即難遽同案被告包明生所簽發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之情,推論 渠有 於當日出言對許金發恐嚇情事,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許金發前開所為應非遭受同案被告包明生之恐嚇而為之,至臻明確,另同案被告包明生亦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0號案件 鍾亦陳 稱被告乙○○並未在場,核與前述證人林錦定、鄭德村等多人到庭證述時亦均未敘及當日在場之人士有被告乙○○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堪信為真,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