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四五七九─五六○八─○五九八─五三○二號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消費後之次月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未依約按時給付,迭催仍不給付,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並加給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上開信用卡約定書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於被告繳款逾期時,除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翌日起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繳付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即應加給年息百分之二十七.五之遲延利息,與上項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利息總計高達年息百分之四十五,較之市場一般信用卡市場之違約金利率明顯偏高,本院認其約定之違約遲延利息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原告在此限度內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