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林鈺珊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空軍總司令部設台北郵政九0二五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許珠明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中華民國空軍總司令部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五一二一收件暨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松山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收件,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之登記塗銷。
被告中華民國空軍總司令部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
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年。被告中華民國空軍總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空軍總司令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
三、二一四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五一二一收件暨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松山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收件,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總)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空總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二
一三、二一四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四、被告空總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
貳、陳述:
一、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五三、四一二、三五二之一、四一0、四一0之三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謝士貴 、 林李吉 、 張南 、 張朝 及 張井 所共有,於四十八年間因原告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經奉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令核准徵收含上開五筆土地在內之十六筆土地,並經改制前之台北市政府以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下稱第一次徵收)及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地用字第00四九九號函通知訂於同年月八日發放補償地價,並已發放完畢,原告於徵收完畢後曾於五十一年間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迄未辦妥致上開五筆土地名義上仍為原所有人張朝等人所有。上開五筆土地於重測後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空總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下稱第二次徵收),徵收前曾就被告系爭土地產權爭議召開協調會,詎被告台北市政府不顧訴外人張朝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猶以彼等為徵收對象,而通知發放補償金予訴外人謝士貴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三元、林李吉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張南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張朝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張井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台北市政府並未通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原告,第二次徵收案已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失其效力。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原告怠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拒絕發放,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另為適法之處分」,詎被告台北市政府未遵循訴願決定,仍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再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為相同之決定,被告台北市政府猶拒絕發放補償費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空總係屬無權占有而有受有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五一二一收件暨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松山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收件,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總之登記塗銷,被告空總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至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空總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已因第一次徵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兩造於第二次徵收時既曾開會協調土地產權爭議並多次公文往來,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有系爭土地奉地政處六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四六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五一松二0九五、二0九六號申請案之註記,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台北市政府卻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異議,而將補償費發放予無權利人受領,第二次徵收因補償費未發給完竣而不發生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終止,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得塗銷第二次徵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而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三)土地徵收雖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人如對徵收及發放補償金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性質上應為民事訴訟。
(四)原告雖曾出席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惟該結論係被告單方面之裁示,並非雙方之協議。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北市地四字第四七一0
0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北市地四字第0五四二二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一北市地四字第0七一三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三二三八00號函、八三0一部隊八一常慶0八00號函暨土地產權疑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府訴字第八三00六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訴字第八三0七五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五七四0九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核准徵收令、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徵收公告、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二號至一二0八號提存通知書、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二號至第二一六七號提存通知書、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二二六八號至第二二二七五號函、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一三三號函、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七北市地四字第五八一八六號至第五八一0九號函、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瑠農財字第三四二號函各一件、收件證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台北市政府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八十一年間因被告空總為興建松山機場而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台北市政府分三批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為未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土地,第一批、第二批原告已領得補償費係因原告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台北市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俟爭議解決再由原告領取,惟第三批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台北市政府即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朝等為補償費發放對象,並依法具領或提存在案,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畢,徵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空總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縱原告主張被告空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涉,且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已無從經法院判決確認而除去,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請求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猶發放補償費予訴外人張朝等,被告台北市政府否認明知原告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丙、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徵收係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於徵收之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司法機關應受其拘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雖有爭議,惟補償費確已發放完畢,尚不得認為徵收處分即為無效,被告空總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辦妥徵收及所有權移轉登登記手續,為土地之合法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
三、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疑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曾召開協調會,會中兩造達成結論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原告並非未受通知而無從異議。
叁、證據: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松山機場土地徵收案用地徵收
土地清冊、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函、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法上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五三、四一二、三五二之一、四一
0、四一0之三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朝等人所共有,於四十八年間因原告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含上開五筆土地在內之十六筆土地,並經改制前之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下稱第一次徵收),於同年月八日發放補償地價,並已發放完畢,原告於徵收完畢後迄未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致上開五筆土地名義上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上開五筆土地於重測後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空總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下稱第二次徵收),詎被告台北市政府不顧訴外人張朝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猶以彼等為徵收對象,而通知發放補償金予訴外人張朝等人,並未發放予土地真正所有人原告,第二次徵收案已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失其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以第二次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總之登記塗銷。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空總係屬無權占有而有受有不當得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空總給付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至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一年間因被告空總為興建松山機場而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台北市政府分三批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第三批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台北市政府即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朝等為補償費發放對象,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畢,徵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空總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縱原告主張被告空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涉,且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已無從經法院判決確認而除去,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置辯。
四、被告空總則以:
(一)徵收係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於徵收之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司法機關應受其拘束。
(二)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雖有爭議,惟補償費確已發放完畢,尚不得認為徵收處分即為無效,被告空總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辦妥徵收及所有權移轉登登記手續,為土地之合法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惟被告台北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予需地機關即被告空總,縱被告台北市政府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危險亦無從以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訴請被告空總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五一二一收件暨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松山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收件,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之登記辦理塗銷,均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朝等人所有,於四十八年間因原告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而辦理第一次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原告於徵收完畢後迄未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空總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而辦理第二次徵收,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朝等為徵收對象,而發放補償金予渠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北市地四字第四七一00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北市地四字第0五四二二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一北市地四字第0七一三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三二三八00號函、八三0一部隊八一常慶0八00號函暨土地產權疑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府訴字第八三00六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訴字第八三0七五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五七四0九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核准徵收令、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徵收公告、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瑠農財字第三四二號函、收件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空總雖辯稱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未舉證,惟被告台北市政府自承第一次徵收已完成但尚未辦理登記(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一次徵收既已完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尚未登記予原告,亦僅生原告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其已取得之物權並不生影響。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第二次徵收是否有效?若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屬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其請求即有理由。
七、土地徵收係行政處分之一種,本件第二次徵收若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其效力是否為本院所得認定?按法院應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再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峻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所認定。是若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並未依法定程序發給完峻,該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本院應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認定其效力。
八、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著有規定。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如前述,第二次徵收之補償費係發給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第一次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張朝等為兩造所是認,第二次徵收之補償費顯未發給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則第二次徵收是否有效?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在性質上乃屬一種權利之剝奪,對人民之權益影響甚大,於徵收之要件及程序,應予被徵收人充分之保護及公平之補償。經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後雖未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均載稱「奉地政處六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四六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五一松二0九五、二0九六號申請案)」,足見自具公示性之土地登記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第一次徵收後、第二次徵收前係張朝等人所有或原告所有已非全無爭議,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八三0一部隊召開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均通知原告及張朝等人出席,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因第一次徵收故產權歸屬並非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結論二雖表示本案徵收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惟其結論一已載明請原告、被告台北市政府、被告空總三方面搜集四十八年灌溉溝東遷徵收之有關資料,並請查明早年未辦登記原委,於產權澄清後請市府協助辦理產權登記,足認結論二僅為便利徵收作業之推動所為權宜決定,被告仍應與原告共同查明第一次徵收未辦徵收原因並協助解決後再予處理,豈可於明知產權有爭議之情形下,為求徵收迅速進行即逕將補償費發放予張朝等人,此顯與協調會之結論有悖,被告辯稱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補償費既未發給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應認其徵收尚未完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終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空總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空總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九、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空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空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元,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系爭土地經徵收而登記為被告空總所有而為其占用之面積為一千一百五十四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為機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空總係以徵收為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機場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當。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被告請求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則被告空總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十、從而,原告請求對被告空總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空總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五一二一收件暨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松山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收件,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總之登記辦理塗銷,被告空總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至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定履行期間三年,以資兼顧。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