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力
被   告 興富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林柏岳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分別按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
1年7月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
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
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林柏岳為清
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
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林柏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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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額(新││││算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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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KA302│165300│興富洋│台中商│101年│101年│
│1│0161│元│有限公│業銀行│05月│05月│
││││司│ 林口分 │17日│17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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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KA351│442627│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2│8534│元│││06月│06月│
││││││17日│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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