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黃敬弼
被 告 江弈慧 即 江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1日向原告(
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使用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惟自8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所有債務視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
14,360元及自85年2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被
告另於8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惟自8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所有債務視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台幣60,330元及自84
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3,403元及按上開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契約書、電腦帳務資、約定
條款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欠之信用卡款,已由被告母親分期清
償,均已清償完畢,不知為何原告又會有積欠原告消費款之
紀錄,我已經償還了,時間那麼久,債權已經失效了,我有
詣問律師,超過十五年就應該失效,我確定已經償還了,原
告沒有理由再跟我要,言麼久才跟我要,不合理等語,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為憑為憑,惟上開電
腦帳務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
上開消費款,且未償還之事實,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已嫌無
據;況被告又以上開「時間那麼久,債權已經失效了」之內
容為辯,其本意自係主張原告之債權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
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縱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已
不得對被告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