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不知何故,突然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未留下隻字片語,原告遍尋不著憂心之餘,遂訪查家中通聯記錄,發現被告自三月底開始以來直至離家前,即密集與某位男性網友聯絡接觸,原告試圖藉由該名網友與被告取得聯繫,為被告顯然在知情原告訪尋其行蹤之下,仍然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所辦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嗣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儘速返家,惟迄今已逾月餘,仍未獲被告任何訊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一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洪淑雯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一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洪淑雯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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