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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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易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謙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訂購滑板車用灌注輪(下稱滑板
輪)五萬零三十四個,不含稅單價每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元,加計稅金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後,總價金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將買賣標的之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縣○○鎮○○路○段○○○巷○○號處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付貨款五十萬元外,餘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有關貨到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兩造締約前原告曾交付樣品予被告檢視,該樣品即屬存有氣泡之滑板輪,被告
同意依樣品品質買受,兩造並無「不得產生氣泡現象,否則退貨」之約定,且原告交付貨物後,從未曾接獲被告表示產品品質有瑕疵之通知;而被告運回台灣之滑板輪,經兩造會同確認確係原告所生產、交付之貨品無誤,該批運回之滑板輪與兩造約定之樣品品質相同,並無瑕疵問題,茍原告所交付之滑板輪係有瑕疵之貨品,何以被告在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出之滑板輪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猶願支付貨款五十萬元?付款之同時又未見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顯見被告係因嗣後滑板車熱潮退去,市場萎縮以致滑板車滯銷,被告不欲付款,始以瑕疵為由為拒付貨款之託辭。
㈢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提醒原告滑板輪氣泡甚多之傳真函,且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日
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本件系爭滑板輪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三日所交付者亦無關聯。
㈣再本件買賣之貨品為滑板車之滑板輪,其外觀結構甚為單純,系爭貨品果真有
被告所稱氣泡過多或過大之瑕疵,只要依通常程序以一般人或普通人之注意,必能即知,乃被告竟未於知悉後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等權利。
三、證據:提出應收款對帳單乙紙、貨物簽收單四紙、傳真函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允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從事運動器材製品之加工及買賣、電木板橡膠製品之加工及買賣、代理
國內外各廠商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業務之業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半透明ⅩmmPU滑板輪,雙方言明「不得產生氣泡現象,否則退貨」,經被告先後八次下單,原告五次交貨,交易數量達四十五萬個以上,交易總金額逾一千萬元,貨品均由臺灣運往大陸裝配滑板銷售。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所交付之滑板輪五萬零三十四個,經運往大陸工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到達下貨,經大陸工廠檢驗員詳細清點數量與全部檢驗時,發現「輪子側面有小孔,裡面氣泡嚴重,並有紅點及品質輪皮顏色深淺不一致,客人無法接受」等重大瑕疵,均屬瑕疵品,立即電告臺灣之被告公司承辦人 林秀果 轉告原告,要求退貨。後經被告再次篩檢後,計有三萬個因氣泡嚴重無法使用而運回臺灣,現存放於被告之倉庫中,該三萬個運回之滑板輪合計價值七十二萬元,外加運回台灣之運費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致被告受有損失計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惟被告不以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僅請求原告減少價金。。
㈡兩造間之訂貨單雖只載明「注意氣泡問題」,而未另訂正式合約書約定不可有
氣泡,但因雙方往來多次,依兩造往來習慣是不可有氣泡。又被告除向原告採購滑板輪外,同時另向訴外人佳茂化學公司(下稱佳茂公司)採購同樣產品,因此定有檢驗標準,均依PU輪檢驗表之規定辦理驗收,有佳茂公司承辦人黃秋敏可資為證,而佳茂公司所交付之產品均符合品質,故被告已將貨款付清,只要比對原告及佳茂公司之產品,即能顯見原告產品之瑕疵所在。另被告所提出之材料品質不良通知單雖為被告公司內部資料,但被告 嗣來 隨即以口頭通知原告產品瑕疵問題,並要求退貨。
㈢系爭PU滑板輪屬運動器材,是否符合品質,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檢驗公司可為鑑定。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乙紙、傳真函二紙、訂購單三紙、材料品質不良通知單、進口報單、運費單、佳茂PU輪檢驗表各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秀果、黃秋敏及鑑定系爭灌注輪之品質。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訂購滑板輪五萬零三十四個,含稅總價金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將買賣標的之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交付被告收受,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付貨款五十萬元外,餘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對有向原告購買滑板輪五萬零三十四個,及原告已交付貨物並被告尚有價金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支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因有嚴重氣泡現象,屬瑕疵品無法使用,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退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訂購滑板輪五萬零三十四個,總價金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將買賣標的之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交付被告收受,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支付貨款五十萬元,尚有貨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未為支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乙紙、貨物簽收單四紙為證,與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兩造買賣之初約定「不得產生氣泡現象,否則退貨」,然原告所交付之滑板輪屬有嚴重氣泡現象之瑕疵品,業經被告將有瑕疵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要求退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兩造買賣之初有「不得產生氣泡現象,否則退貨」之約定,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就兩造於買賣之初有上揭約定,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締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由原告提供其所生產之滑板輪樣品予被告,經被告認可樣品之品質後,被告方下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滑板輪,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提出原告當時所交付之滑板輪樣品,經當庭勘驗之結果,該作為樣品用之滑板輪以肉眼觀看,即可明顯見在輪子PU發泡部分分佈有數量在數十個以上之氣泡,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被告抗辯兩造於買賣之初曾約定「不得產生氣泡現象,否則退貨」,委難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滑板輪,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三日送至
被告指定之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係於同年月十日運抵被告大陸工廠,於該日由被告大陸工廠檢驗員詳細清點數量與就全部滑板輪為檢驗時,即發現「輪子側面有小孔,裡面氣泡嚴重,並有紅點及品質輪皮顏色深淺不一致,客人無法接受」之現象,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材料品質不良通知單乙紙附卷為憑,則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已發現系爭滑板輪有氣泡現象,要屬無疑。被告抗辯其於發現系爭滑板輪有嚴重氣泡現象之瑕疵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並要求退貨,原告則否認曾接獲任何被告稱系爭滑板輪有瑕疵之通知,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曾通知原告系爭滑板輪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曾通知原告系爭滑板輪有瑕疵乙節,固舉證人林秀果為證,然林秀果為被告之受僱人,並為負責處理系爭滑板輪買賣之人,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至鉅,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證人林秀果證稱:「是原告公司交貨到被告公司在台中的貨櫃場,運到大陸以後才在大陸驗貨。當初收到五萬個貨時發現氣泡非常嚴重,工廠有電話回來給我,向我表示要請原告公司作決定如何處理這次貨物的瑕疵,我去電給原告公司,表示這批貨氣泡非常嚴重,原告公司股東財利發公司的王先生表示在趕貨會發生這種情形,我們老板跟我說,我們向原告公司表示要退貨,原告公司股東財利發公司王先生表示說是否可以折價方式處理,原告公司處理出貨的陳小姐也是表示以折價方式處理,我們老闆認為氣泡很嚴重,堅持要以退貨方式處理,原告公司就沒有回應。」、「我們只是挑三萬多顆真的完全不能用的貨品退回來,本件瑕疵都是以電話通知沒有以傳真方式通知,或正式的書面往來。」等語,茍系爭滑板輪確有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瑕疵品之數量復高達三萬多個,已逾原告交付數量之半數,價值達七十餘萬元,則被告如曾以口頭通知並要求退貨,原告卻置不理會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必當迅即再以書面要求處理,以保權益,絕無置不聞問,更無反進而支付貨款之理,然被告迄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被告發現系爭滑板輪有氣泡現象已逾三月之久,非但未為任何舉措、處置,且於發現系爭滑板輪有氣泡現象後一個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復給付系爭滑板輪之部分貨款五十萬元,付款時又未提出任何瑕疵問題、或為權利之保留,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瑕疵抗辯,顯悖常理與經驗法則,證人林秀果稱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並要求退貨等語,尚難採信。被告就其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現系爭滑板輪有氣泡現象後曾即通知原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而以今日通訊之便捷迅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現系爭滑板輪有氣泡現象後、迄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瑕疵抗辯前,既未通知原告系爭滑板輪有瑕疵,自屬怠於為通知,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不問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滑板輪是否符合兩造買賣之初所約定之品質,均因被告受領後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請求出賣人之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滑板輪有瑕疵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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