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間與友人集資經營投資顧問公司,經引廌客戶投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由友人規劃投資失利後,友人竟潛逃無蹤,徒留聲請人負擔前開債務,經向各家銀行借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嗣因上開投資顧問公司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請人亦面臨失業,然尚積欠銀行272萬7723元,雖尚有現金45萬1200元,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上述債務未償,雖表示尚有45萬1200元之現金云云,然經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不動產或銀行存款、投資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且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前開所述資產所在,以供本院查核,聲請人於95年9月29日業已收受該補正通知函文,然迄今亦尚未提出聲請狀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有關尚有資產45萬1200部分之主張,實難據信為真正。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尚有資產,顯無構成破產財團之能事,自無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