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甲○○
4(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如何計算執行分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與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原裁定附表所載各項罪名,依卷附判決正本記載,分別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原裁定誤為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予更正),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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