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乙○○之繼母,緣乙○○之父 鍾青雲 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因病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同年6月3日開始出現缺氣現象,至同年6月6日呈現彌留而無意識之狀態,並於同年6月8日死亡。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趁鍾青雲重病住院意識不清,且持有鍾青雲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之便,先於84年6月5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辦理鍾青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之解約手續,解約金本利和為新台幣(下同)1,117,159元,先自動存入同行鍾青雲名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取款憑條偽造填取上開金額,且盜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上,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再以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提出,以自己名義作成存期3個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而詐得前開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再度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辦理鍾青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之解約手續,解約金本利和分別為2,116,002元、2,133,035元、3,173,999元(三筆合計7,423,036元)先自動存入同行鍾青雲名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相同手法,用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提出,先以自己名義作成存期3個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再於84年6月30日解約提出後存入同行 陳建璋 名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丙○○前後盜用鍾青雲之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而總共詐得8,521,700元,嗣經乙○○發現,始訴請偵辦。因認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與 鍾君榮 之證言以及上海銀行之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持鍾青雲之印鑑章至上海銀行辦理該四筆定存解約,惟否認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華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方公司)的會計打電話說公司有一筆錢存在鍾青雲戶頭,我就去問鍾青雲,鍾青雲就叫我去解約換成我的名字,並叫我保管好,所以我才去解約,日後公司若要用錢再跟我拿,並非未經鍾青雲同意就盜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含台大醫院與護理紀錄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70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記載:「四、又查,附表編號第四至八項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丙○○自行至銀行提領,業據被告 鍾蕭峰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74頁),故此部分與被告甲○○無關,而自訴人對被告丙○○復不得提起自訴,已如上述,自亦不得論其犯行。況此項處理均在鍾青雲死亡前為之,且使用之印鑑、存單、存摺均無偽造之處,自係經鍾青雲授意為之甚明,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等犯罪可言。再被告等雖於其後遺產稅申報時將其列入遺產,惟此亦僅係繼承人為免將來被查覺另有所謂遺產未申報而被處罰,所為申報行為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嗣並經過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以上三判決在卷可查,足徵,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經鍾青雲授意為之甚明,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等犯罪可言」,經最高法院審查後判決確定。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被駁回後,雖就同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324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27年度上字第792號判例),是本件告訴人乙○○雖曾於88年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自字第70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駁回確定,仍得依前揭判例意旨再行提起告訴。然就所告訴之事實,既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認定被告「經鍾青雲授意為之甚明,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等犯罪可言」,且經最高法院審查後判決確定。足徵告訴人此告訴事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及鍾君榮之大媽(乙○○及鍾君榮為三媽所生),乙○○與鍾君榮之父鍾青雲於84年3月間因病住進 臺大 醫院診治,同年6月3日開始出現缺氧現象,至同年6月6日呈現彌留無意識狀態,同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與臺大醫院函在卷可查,而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將鍾青雲在上海銀行前述帳戶四筆定存單解約,先自動存入同行鍾青雲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委託不知情第三人填具取款憑條之戶名、帳戶、領取金額等相關資料,盜蓋鍾青雲之印鑑章在該取款憑條上,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再以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提出,並以自己名義作成定期存款,總計金額為8,521,7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鍾青雲名義之定期存單四張、上海銀行中山分行91年11月13日(91) 上中山 字第131號函、同行90年1月31日(90)上中山字第002號函、同行89年5月11日(89)上中山字第33號函各一紙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在卷可稽(他字第3415號卷第20至26、28頁,偵續字第443號卷第4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辯稱解約改存,係經鍾青雲授權等詞,經原審法院向台大醫院函詢鍾青雲於84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該院回覆稱:「鍾青雲自84年6月1日迄同年6月8日上午4時,意識均為清楚,此段期間尚未放氣管內管,應可開口說話,表達意思。同年6月8日上午9時後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並於當天下午6時15分死亡」等情,有該院94年10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0940211426號函文一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頁)。上開回覆內容,與鍾青雲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資料相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70至79頁),足見被告辯稱:「於84年6月5日、同年月7日所為之解約及轉存行為,係經鍾青雲授權所為」等情,並非不可採。
㈤、證人即鍾青雲之子鍾君榮於原審證稱:「鍾青雲過世前印鑑、存摺或存單都自行保管,鍾青雲生前與被告住在一起,鍾青雲在84年6月間住院時,一直要把遺產交給我,可是我不願意,結果被告請求交給她,鍾青雲就交給被告,包括財務報表、印鑑章、存摺、定存單等物。鍾青雲住院期間,我都在其身邊,但有時會回家洗澡,我離開時都是被告在鍾青雲身邊」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頁)。是鍾青雲生前既與被告同住,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亦由被告與鍾君榮隨侍在旁,故鍾青雲於臨終前將財務交代予鍾君榮,鍾君榮表示不願接受後,鍾青雲遂交代予被告,此實與常情相符。且鍾君榮既稱鍾青雲把定存單、印鑑等遺產交給被告,顯見被告辯稱:「解約轉存等動作,有經鍾青雲之授權」等語,係屬有據。
㈥、再華方公司之董事為 鍾因暖 ,鍾青雲則為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背面、85之1、85之2頁)。而鍾因暖於原審證稱:「很早就認識鍾青雲,合作生意,華方公司有四個股東,我占百分之四十,鍾青雲占百分之二十五,台南杜先生占百分之五, 林贊水 占百分之三十,公司有做進出口貿易及珠寶,還沒會帳,由鍾青雲跟我各自保管公司一部份錢,我保管一千三百萬,鍾青雲保管八百多萬。鍾青雲死後被告有幫華方公司支付部分款項,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多,但尚未會帳完成,所以還沒有分錢」等語(原審卷第64至67頁);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鍾青雲帳戶內之八百多萬元是華方公司的,是以鍾青雲之名義保管,不是鍾青雲個人之錢,我也保管一千多萬」等語相符(8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卷第86至88頁);此外,並有鍾因暖與被告會帳之明細表一張在卷可查,可知鍾因暖所言屬實(原審卷第64至67頁、偵續字第443號卷第127頁)。復參酌證人即鍾青雲之友人 蘇霖波 於原審另案(乙○○自訴被告及甲○○偽造文書案件,88年自字第704號)證稱:「我與華方公司生意往來二十多年,公司已經不做了,存款的錢由林贊水、鍾因暖保管,鍾青雲生前一直想處理,但是許多財產無法處理,他們三個股東曾找我調解,我也說三人均已年老,如果不處理好,以後更麻煩,但鍾青雲一直無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83頁),益見華方公司因未實際會帳結算,故各股東各保有公司之部分資產無誤。
㈦、證人乙○○於偵查雖證稱略以:「鍾青雲大約在84年6月4日或5日就已經做氣切插管,不能講話,不可能託被告將錢領出」等語,而於本院到院詰問雖亦證稱略以:「(父親大概在6月5日的意識狀況如何?)當時他已經沒有意識,台大醫院已經要我們家屬簽署需要急救的文件,所以他已經是在意識不清的狀況」等語,然所陳與臺大醫院回覆稱:「鍾青雲自84年6月1日迄同年6月8日上午4時,意識均為清楚,此段期間尚未放氣管內管,應可開口說話,表達意思」等語不符,比較證人乙○○與臺大醫院覆函二項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證人乙○○為告訴人,臺大醫院為具備公信力之第三人,且與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無利害關係,自以臺大醫院之函所為記載較為真實可信,況乙○○之指述亦與台大醫院之護理紀錄不符,且與鍾君榮於原審所稱:「鍾青雲沒有切管,他只有用氧氣罩,本案其實是我發現的,本案我比較瞭解」等語不合(原審卷第59、61、69頁),足見乙○○指述並不足採。
況且,卷附之護理紀錄於84年6月6日12PM,仍記載「意識清,呼吸仍喘」(偵卷第71頁),9AM,仍記載「con's清」,於9:30AM,記載「家屬已簽拒OPCR單, 許仁惠 」,於2PM,仍記載「con's可」,於84年6月7日12P,仍記載「意識清」,9AM,記載「精神虛弱」,而護理人員係定時觀察病人之情況作成護理紀錄,且與被告以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所為紀錄之可信度應無疑問。
㈧、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持有鍾青雲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辦理鍾青雲名下定期存款單之解約手續,轉帳提出以自己名義作成定期存款,而詐得款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使用何種詐術,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226號)」,本件既認定被告獲鍾青雲授權,其前往銀行辦理解約等,即無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構成詐欺罪嫌之可能。
㈨、檢察官上訴雖以:㈠、重要證人乙○○已於本署偵查證稱:「鍾青雲在84年6月4日或5日就已經作氣切插管,不可能講話,不可能委託被告將錢領出」等語。原審如有不同心證,仍應再傳訊乙○○到庭進行詰問,以求審慎。㈡、縱認鍾青雲於84年6月1日至6月5日的意識清楚,惟此與其有否授權被告於84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為解約及轉存行為仍為兩事,非可謂被繼承人死前意識清楚,即可推認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前對遺產所為之一切行為,都有經被繼承人同意,果爾,則以後只要醫院出示被繼承人死前意識清楚的證明,任何侵占遺產等案件都可以此理由置辯,此經驗和論理法則之推論和援用(原判決書第3頁末段)實非得當。㈢、原判決又認被繼承人鍾青雲生前有保管華方公司的部份資產,從而被告所辯鍾青雲有託其領出保管華方公司的金錢一節可採(原判決書第5頁末段),此又有過度推論之處,蓋本件被告領出被繼承人所有資產或金錢一事的外觀,有可能是侵占也有可能是受託,但決不能以其所領出的金錢是繼承人所有,就倒果為因推認被告確有受被繼承人之託,而此也正是本案應詳查之處。準此,本件原審判決以欠缺合理推論之經驗法則和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有再為斟酌之處」等語。然查,經通知證人乙○○到院詰問雖證稱略以:「(父親大概在6月5日的意識狀況如何?)當時他已經沒有意識,台大醫院已經要我們家屬簽署需要急救的文件,所以他已經是在意識不清的狀況」等語,然所陳與臺大醫院回覆稱:「鍾青雲自84年6月1日迄同年6月8日上午4時,意識均為清楚,此段期間尚未放氣管內管,應可開口說話,表達意思」等語不符,比較證人乙○○與臺大醫院覆函二項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證人乙○○為告訴人,臺大醫院為具備公信力之第三人,且與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無利害關係,自以臺大醫院之函所為記載較為真實可信,而乙○○所述亦與台大醫院護理紀錄不符,且與鍾君榮於原審所稱:「鍾青雲沒有切管,他只有用氧氣罩,本案其實是我發現的,本案我比較瞭解」等語不合(原審卷第59、61、69頁),足見乙○○所為證述並不足採。
另關於上訴意旨所稱之:「非可謂被繼承人死前意識清楚,即可推認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前對遺產所為之一切行為,都有經被繼承人同意」等語,經查,於證據法則上並無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之規定,本件被告辯解鍾青雲在意識清楚狀況下,將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交付,授權辦理解約等事,關於認定鍾青雲意識清楚之證據已敘明於前,而有無授權,有被告之辯解,以及證人鍾君榮於原審證稱:「我父親84年6月間在台大住院時,他一直要把遺產交給我,可是我不願意,結果我大媽請求他交給她,他就交給她」等語,並非僅憑被告所稱之鍾青雲意識清楚等詞,即認定授權,則上訴意旨所認為尚且有誤會。況且,最高法院亦有此項推論判決確定之民刑事判決如下:「被上訴人本即為 劉明恕 日常家務代理人,及系爭存摺之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劉明恕發病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等各項情節,被上訴人主張,劉明恕生前已將系爭存摺交與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云云,應可認為真正(8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王企縈 之所以書寫遺囑,當自知來日無多,亦必思財產處理問題,而告訴人既無法常陪侍其母親於側,被告又係王企縈之夫,並隨侍在旁照料其病情,依常情常理,為了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或節稅目的,由王企縈授權被告至其所租用之銀行保險箱取出存摺,辦理提款或存款提前解約之事宜,實亦符合現實狀況(90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足徵上訴意旨所爭執之推論,應屬無據。
另關於鍾青雲生前保管華方公司的部分資產等詞,業據證人鍾因暖於原審證稱:「當初合夥成立公司,沒有固定做何生意,有做進出口貿易及珠寶。當時還沒有會帳,所以有我跟鍾青雲各自保管公司一部分的錢,我保管約一千三百萬,鍾青雲保管八百多萬」等語,而關於被告辯稱:「公司確實有跟我拿錢,有時會計小姐說公司要用錢。如繳稅或員工退休,我就給他錢」等語,證人鍾因暖則稱:「被告確實曾經拿五十萬給公司」,足見被告亦有受鍾青雲之授權處理華方公司之事務,並無上訴意旨所認為之過度推論之情。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要求被告提出華方貿易公司陳姓會計姓名,或函查華方公司陳姓會計資料,並通知到庭證明「被告辯稱係華方貿易公司會計叫其提領鍾青雲名下存款乙事,係屬不實」等情,然查,本件主要之爭點為鍾青雲於住院去世之前,有無在醫院授權予以被告,而與華方公司會計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前述所陳:「公司確實有跟我拿錢,有時會計小姐說公司要用錢。如繳稅或員工退休,我就給他錢」等語,並據證人 鍾因暖證 稱:「被告確實曾經拿五十萬給公司」等語在卷,是告訴人就此亦有誤解,此項聲請證據,因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無需調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更行起訴,辯護人於原審94年11月7日提出答辯狀業已就乙○○並非犯罪被害人僅具與告發之性質,無聲請再議權,今再由9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2頁發覺未於7日內敘明理由,所為聲請再議亦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不得更行行起訴,如為起訴則為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詞部分,原審檢察官於原審95年3月20日,已經陳明意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且起訴書並記載:「至被告丙○○係告訴人乙○○生父鍾青雲之配偶,為一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乙○○於88年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鍾蕭峰提起自訴時,詐欺部分即已逾越告訴期限6個月,復於92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仍逾越告訴期限6個月,雖不得對其提起告訴,然本件被告鍾蕭峰詐欺對象係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是被害人為上海銀行中山分行非告訴人乙○○,因而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公訴罪,而無告訴逾期之情況,併此敘明」,且本件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既經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該不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46年台非字第68號)」,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僅係告發人,無聲請再議權,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詞,尚非可取。
㈩、告訴人於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雖略稱:【①、原審審判程序傳訊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多位證人於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到庭前,被告明知當日審判程序除傳訊告訴人外,尚傳訊其女婿陳建璋,及鍾因暖與鍾君榮等多位重要證人到庭,竟向告訴人騙稱目前雙方已在談和解,近日可簽署和解文件,為了不要破壞雙方和解氣氛,要告訴人先不要到庭,下次再出庭。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5月11日到庭,未料此係被告訴訟伎倆,造成告訴人不僅未能到庭表示相關意見,且重要證人均在當庭陳述完畢,告訴人根本無法將意見傳達予公訴檢察官了解,以明事實真相。②、告訴人之父親鍾青雲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於84年6月6日確已彌留狀況,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當時拒絕急救同意書由家屬簽立,被告辯稱先父 鐘青雲 於6月6日向其表示系爭帳戶之錢為公司的錢,要其保管,不要丟了等詞,顯係屬虛假不實之詞。③、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1項第2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病患鍾青雲(病歷號: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2年0月00日生)之拒絕急救同意書係於84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由家屬簽立,更證,病患鍾青雲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否則,當日上午不會由家屬簽立拒絕急救同意書。④、本件於地檢署偵辦時,曾就此函詢台大醫院,台大醫院於94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200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無法釐清鍾青雲先生當時意識已昏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此函意見不僅與鍾青雲當時確已陷彌留狀態之情不符,更有違安寧條例規定,顯未就病歷記錄詳為了解,自不能單以此函作為認定之依據。⑤、本件原審再函詢鍾青雲之意識狀況,台大醫院於9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26號函,竟載「依據本院病歷上記載,鍾青雲君於84年6月1日起迄同年6月8日上午4時,意識均為清楚,此段時間尚未放氣管內管,應可開口說話,表達意思」,顯與其先前94年7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200號函覆之內容矛盾,更非可採。⑥、更況鍾青雲於台大醫院之會診病歷記錄,清楚記載病患由於肺功能不良,而且意識不清,不宜進一步作放射性治療,此有台大醫院病歷清楚記載「poorlungcondition.plusmildconscious
disturbance」可證(上證一),足見,台大醫院二次回函均未就病歷記錄詳為回覆,可能係時間久遠,亦或回函者並非原來負責診治之醫師而不了解病情下所作。然單由二次回函已是明顯矛盾不相符合,則真實情形為何,誠有調取全部病歷資料之必要,惟原審判決未予調取,逕依該有嚴重瑕疵,不符合事實之回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嚴重之違誤】等語,然查,告訴人於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此項提出致被告無從答辯,於程序上已有未合,至於補充理由狀之①所陳傳訊告訴人乙○○等情,按告訴人合法收受證人作證通知(原審卷第51頁),自己捨棄到庭作證機會,且於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如此陳述,則其此項陳述尚非可取,況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通知告訴人到庭作證詰問,並敘明不採信其陳述之理由於前。關於補充理由狀之②所陳,僅係對被告辯解之答辯,而告訴人所陳並非可採以及被告之辯解可信之理由,業已經敘述理由於前。關於補充理由狀之③④⑤所陳,核與卷附之護理紀錄於84年6月6日12PM,仍記載「意識清,呼吸仍喘」(偵卷第71頁),9AM,仍記載「con's清」,於9:30AM,記載「家屬已簽拒OPCR單,許仁惠」,於2PM,仍記載「con's可」,於84年6月7日12P,仍記載「意識清」,9AM,記載「精神虛弱」等情均不符合,而護理人員係定時觀察病人之情況作成護理紀錄,且與被告以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所為紀錄之可信度應無疑問。至於台大醫院之94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200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無法釐清鍾青雲先生當時意識已昏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等語,係未依據前述詳細之護理紀錄說明,另原審再函詢鍾青雲之意識狀況,台大醫院於9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26號函,該載所記載「依據本院病歷上記載,鍾青雲君於84年6月1日起迄同年6月8日上午4時,意識均為清楚,此段時間尚未放氣管內管,應可開口說話,表達意思」,而台大醫院之94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200號函,係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行文查詢「拒絕同意書係於84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由家屬簽立,是否因病患鍾青雲當時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故」(偵卷第117頁),所為之答覆,另台大醫院於9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26號函,係原審函查「病患鍾青雲於84年6月1日至84年6月8日在貴院就診期間,能否開口說話?其意識是否清楚?」(原審卷第11頁),兩項查詢事項並不相同,前覆函清楚表明「有關函詢鍾青雲先生84年6月6日拒絕同意書之相關問題」(偵卷第118頁),後函表明「有關函鍾青雲84年6月1日起迄同年6月8日於本院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問題」,則函詢之重點不同,即無從比較如告訴人所陳之矛盾,況後函與護理紀錄相符,應屬可採。關於補充理由狀之⑥所陳「鍾青雲於台大醫院之會診病歷記錄,清楚記載病患由於肺功能不良,而且意識不清,不宜進一步作放射性治療,此有台大醫院病歷清楚記載poorlungcondition.plusmildconsciousdisturbance」等語,查英文mild之意思為「溫和」、「不嚴厲」,而「disturbance」則為「干擾」,所謂「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應使用「noconscious」或者「unconscious」,告訴人將「mildconsciousdisturbance」解釋為「意識不清」,即有錯誤,是以上告訴人所陳均非可取。
、綜上,被告至上海銀行辦理解約轉存事宜時,鍾青雲之意識仍然清楚,再參酌被告係鍾青雲之配偶,生前與之同住,彼此之信賴感情自屬深厚,而鍾君榮亦證稱鍾青雲有將遺產交給被告,可見被告陳稱鍾青雲生前有授權其為解約轉存行為,自可採信。又鍾青雲生前確有保管華方公司之部分資產,已據鍾因暖、蘇霖波證述在卷,由此益見被告辯稱華方公司說有部分錢在鍾青雲名下,鍾青雲遂要其領出保管等語,係屬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偽造鍾青雲名義解約領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