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上訴人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前於民國49年間與台北縣景美鎮公所(下稱景美鎮公所)就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56、68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公有土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並約定租用期限為49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9.3元。於租賃期滿後,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景美鎮公所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原定期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稽,是伊係基於相同租賃契約內容之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於59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斯時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自應依原定期租賃關係加以計算。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款:每壹坪年當新台幣壹點捌
元共貳陸玖元參角整,每年由甲(即景美鎮公所)公平核定而乙(即上訴人)不得藉故異議。」(下稱系爭租款約定),主張其有單方調整租金權利。惟查,兩造間是否就系爭租款約定賦予被上訴人單方調整租金之權利,應探求雙方真意以為契約之解釋,而細觀該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出租人應以如何之標準、比例調整租金,換言之,實際上該約定並無具體調整標準,實難以認定出租人有任意調整租金之權利。因此,本件應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應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後始得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縱使得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僅
得請求調整後之租金,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及
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以片面主張之金額計算租金並回溯請求前五年之租金,實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款約定調整租金,惟系爭約定依文義
解釋應為景美鎮公所「往後每年」就租金得按公平原則調整,換言之,景美鎮公所僅得就日後之租金加以調整,如未調整者,仍應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加以請求,即「核定通知」後始有請求調整後租金之權利,否則景美鎮公所豈不可以於伊繳交租金後,再藉核定之名義要求伊補繳?此顯不符當初系爭租約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如依系爭租款約定請求調整租金,亦應受相同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追加、變更訴訟前未通知伊要調整租金,其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租金即無理由。
系爭租約縱然以筆書寫,然依向來行政機關處理模式,對外契
約內容均無從置喙,是以,該「每年由甲(即出租人)公平核定而乙(即承租人)不得藉故異議」之記載應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又該約定僅泛言「公平核定」,而未敘明出租人應以如何標準、比例計算租金調整之幅度,換言之,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整無具體調整標準,雖其記載「公平核定」,然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仍屬「顯失公平」,故系爭租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為無效,即被上訴人顯無片面調整租金之權利自明。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仍與該項「每年由甲公平核定而乙不得藉故異議」之記載無涉。
伊依約屢次將租金提存後,被上訴人即先後以81年3月18日(81
)北市財五字第06275號函、91年6月25日北市財五字第09131553700號函、92年7月14日北市財五字第09231731600號函、93年4月13日北市財五字第09331028300號函通知伊,均謂「‥‥查貴公司與本府並無租賃關係‥‥」,顯見被上訴人非但昧於租約存在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之外,更顯見其並無依租賃契約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迄今是否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要非無疑。再者,依系爭租約有權調整租金之當事人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非當事人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91年1月9日追加請求調整之租金,然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僅受當事人之授權,取得訴訟實施權,至於實體上之權利並不與焉。被上訴人歷次發函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足見其顯無調整租金並請求租金給付之意,自不得單憑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追加訴訟遽認定被上訴人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租金之權利需因不動產價值有所
升降始得為之,而調整之方式為:將原約定之租金依消費者物價變動調整,或以該不動產價值之變動比例定之。查上訴人與景美鎮公所間之租賃關係自52年1月1日起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52年至90年間之物價上漲5.79倍,則原定一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557元;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67年公告地價為2,627元,93年公告地價為39,400元,土地價值上漲15倍,則原定一年之租金應調整為4,035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調整後租金並無理由,至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上漲比例計算始為允妥。
被上訴人主張調整租金之依據為「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下稱計收基準),惟查,市有土地之租金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㈣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該計收基準應屬行政規則無疑。準此,計收基準無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縱使被上訴人依其法定職權於80年間制訂公告計收基準,然被上訴人欲調整租金時,當應本於出租人地位以意思表示通知伊,該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方為有效。
被上訴人於91年1月9日之「民事答辯二及追加狀」中,方追加
給付租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86年1月9日起至追加之日止5年之租金,其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伊已就系爭土地之5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並未積欠任何租金。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91年1月9日之
「民事答辯二及追加狀」繕本、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號、95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書、計收基準、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686,704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對於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及系爭租期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乙事不爭執。
伊依上訴人與景美鎮公所在49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
租款約定,有單方調整租金之權利。又上開條款係雙方個別洽商並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此由上開條款係以手書寫即可窺之。且既約定伊核定時須公平為之,對上訴人即無顯失公平及不利之情形,是該條款應非無效。
伊公平核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並非在雙方無調整租金之約
定之情況下,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上訴人顯有誤會。
系爭租款約定係約定租款每年由甲(景美鎮公所)公平核定,
並未約定伊「核定通知」上訴人後,始能請求核定通知後之調整後之租金,而不得就上訴人未給付之租金,即得核定,如此始符合公平核定之意旨。又伊於本院更審前追加租金請求權時,上訴人並未給付伊請求之範圍,是以本件並無造成上訴人繳交租金後,伊仍得藉核定之名義要求上訴再補繳之情形。伊核定租金之範圍為原審准許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即自84年9月
12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總計1,686,704元。伊於91年1月9日已將核定租金及核定之範圍通知上訴人。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地,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逕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並無不合。又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是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調整租金,係依法而為。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收基準為證。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固稱變更原訴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均與其於本院前審追加時相同,自係本於前審追加之訴而為請求),係基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前與景美鎮公所訂立之租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之同一事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基地為台北市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台北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上訴人與景美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依系爭租款約定,伊可單方調整租金,伊乃依台北市政府制定之計收基準規定按公告地價5%核定調整租金,並於91年1月9日已將核定租金及核定之範圍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依伊核定給付自84年9月12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總計1,686,704元之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自84年6月起至89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74,1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84年9月12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1,686,704元之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系爭租款約定,伊得調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自84年9月12日起至89年8月31日之租金,共計1,686,704元,乃追加本於租賃關係而為請求。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本院撤回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依追加之租賃關係請求如上)。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48年間經原管理機關景美
鎮公所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且伊與景美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由定期租賃變更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應依原租賃關係加以計算;另系爭租約雖約定每年由出租人公平核定調整租金,惟因系爭租款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出租人應以如何之標準、比例調整租金,換言之,實際上該約定並無具體調整標準,實難以認定出租人有任意調整租金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
442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後,伊始有按核定後之租金繼續繳納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款約定調整租金,惟系爭租款約定依文義解釋,應為出租人「往後每年」就租金得按公平原則調整,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得就日後之租金加以調整,如未調整者,仍應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加以請求,即「核定通知」後始有請求調整後租金之權利;又系爭租約縱然以筆書寫,然依向來行政機關處理模式,對外契約內容均無從置喙,應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又該約定僅泛言「公平核定」,而未敘明出租人應以如何標準、比例計算租金調整之幅度,換言之,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整無具體調整標準,雖其記載「公平核定」,然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仍屬「顯失公平」,故系爭租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再者,伊依約屢次將租金提存後,被上訴人歷次覆函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足見其顯無調整租金並請求租金給付之意,自不得單憑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追加、變更訴訟遽認定被上訴人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仍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則其於91年1月9日之「民事答辯二及追加狀」中,方追加給付租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86年1月9日起至追加之日止5年之租金,其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於追加、變更訴訟前未通知伊要調整租金,其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租金自無理由,況伊已就系爭土地之5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辦理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台北市於57年6月27日因無償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15-18、45-48頁)。
㈡系爭建物於48年2月10日新建,於49年6月14日登記,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造漆公司),嗣於78年1月10日以中華造漆公司已於60年10月1日更名為由,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中華造漆公司係變更公司組織為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0年4月30日覆函及人工登記謄本、兩造不爭,原法院卷77-81頁、本院上更㈠卷18頁)。
㈢中華造漆公司於4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曾向當時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人之管理機關景美鎮公所、共有人 陳德卿 、陳靟里取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廠房之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上字卷36頁)。
㈣中華造漆公司並向當時之景美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49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關租金之約定為:「租款:每壹坪年當新台幣壹點捌元共貳陸玖元參角整,每年由甲(即景美鎮公所)公平核定而乙(即中華造漆公司)不得藉故異議。」(下稱系爭租款約定),繳納日期為每年6月30日繳納當年度(公有土地租約書,本院上字卷
81頁)。㈤系爭租約於5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
,因上訴人繼續占有,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函,本院上更㈠卷60頁、上更㈡卷71頁)。
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關係,而依系爭租約約定之
原租金數額先後於81、91至95年間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之金額合計為5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提存書,本院上更㈡卷114-11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調整系爭租約租金之權利?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
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442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參酌)。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中有關租款之約定為:每坪年當1.8元,共269元3角整,每年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平核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故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項㈣、㈤),而依兩造於49年1月1日所訂前開租金,每坪每年僅1.8元,共269元3角,依現今之土地出租標準觀之,顯然偏低,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款約定核定調整租金,或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均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並未明訂調整之比例、標準,上訴人並無調整租金之權利,僅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云云,惟前開租約既約定授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公平核定調整租金之權利,且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兩造於上開公地租約雖未明訂調整租金之標準,自應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法定租金之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調整租金甚明,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以手工書寫而非事先印製之契約書,且有關租款之約定是否為出租人(景美鎮公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公有土地出租契約)之條款,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租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即非無疑,再者,系爭租款約定出租人核定時須公平為之,對上訴人即難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有關系爭租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已為調整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表示?
按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之變更、追加,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並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上訴人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89號、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上訴人係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審前之91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本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之租金,並當庭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58-60頁),自與被上訴人所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既追加請求調整之租金,則其有調整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且其意思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應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述追加請求後,仍於91至93年間發函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對於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歷次發函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顯無調整租金並請求租金給付之意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調整所增加之租金自何時生效?
按租金之調整有約定者,出租人固得自行通知調整,請求增加租金,惟增加之租金應自其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於調整前之租金。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1月9日為調整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表示,如上述,則增加之租金除另有約定外應自91年1月9日時起算,始為合法。而系爭租款約定依其文義應解釋為出租人(景美鎮公所)「往後每年」就租金得按公平原則調整,換言之,出租人僅得就日後之租金加以調整,如未調整者,仍應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加以請求,即核定通知後始有請求調整後租金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調整後增加之租金,溯及自84年9月12日起算云云,尚乏依據。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租金之範圍及金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按年於每年6月30日給付269.3元(見上述不爭事項㈣),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1月9日始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如上述,是自追加時起回溯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中8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之租賃期間雖距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時已逾5年,因兩造約定租金係按年給付,且86年全年租金之給付日期(86年6月30日)距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時尚未逾5年,應認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9月12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於86年1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即3又8/12年)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得請求租金之數額,因被上訴人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不得溯及上開准許之期間,如上述,即上訴人僅負有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之義務,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計為987元(即269.3×〈3+8/1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向臺北地院所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
償之效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為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18條所明定。是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所為之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關係,而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金額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計2,693元,於91年6月17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事項㈥),並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115頁),惟上訴人就其於提存前曾以準備給付租金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未舉證證明,因此,其所為前開提存,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如上述,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均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故上訴人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1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計987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87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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