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兩造之子 吳梅君 信函及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等件,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查該等資料核與所謂無資力,尚屬有間。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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