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
號(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原為經相對人承受其權利及義務前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理事,因該社總經理、經理等之違法貸款等行為,造成彰化四信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餘元之損害。彰化地院雖判決理、監事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伊高齡八十五歲,已無謀生能力,現由子孫奉養。名下之二百多筆不動產以及存款帳戶,亦因相對人之聲請,經執行假扣押而不能自由處分,又毫無信用技能籌措高達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為彰化四信之理事,有其社會信譽與經濟能力,其所有不動產高達二百餘筆,縱因假扣押程序不得出售,然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抗告人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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