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
抗告人甲○○原名王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審判長 尤豐彥 前曾擔任抗告人與長榮證券公司人頭 郭聰義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案件再審程序中之審判長,並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惟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將前開再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而認審判長尤豐彥有違法偏袒、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本件偽造文書與前開民事案件為無法分割事件,爰請求法官迴避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再者,刑事之審判乃獨立之訴訟,本不受民事判決或其見解之拘束,本件刑事案件與聲請人前開之民事案件不僅當事人不同,且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斷與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有何相互影響之虞,亦未見聲請人釋明,聲請意旨僅以審判長尤豐彥前曾擔任其民事案件之審判長,而空言指摘尚未執行職務之審判長尤豐彥有偏頗之虞,核屬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無任何客觀之理由足憑,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判斷,亦無從認審判長尤豐彥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而對於本案之審判將有所不公。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審判長尤豐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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