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木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潘俊壇 訴訟代理人 潘麗娟 被上訴人 劉滄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被上訴人 劉景賢
張春綢 被上訴人即 劉監 之繼承人
薛贊成 薛燕如 賴怡珍 賴怡欣 薛燕春劉保村 被上訴人即 劉監之 繼承人 劉陳秀樓 之繼承人
劉建鏘 劉美惠 劉美玲 被上訴人即劉監之繼承人 劉光燦 之繼承人
劉建港蕭阿西 劉美雪 被上訴人即劉監之繼承人 盧劉真 之繼承人
盧木旺 盧美齡 盧乙瑄盧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8/432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8/432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之記載,應為「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取得。」此業據前揭判決理由載明甚詳,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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