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木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潘俊壇 訴訟代理人 潘麗娟 被上訴人 劉滄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被上訴人 劉景賢
張春綢 被上訴人即 劉監 之繼承人
薛贊成 薛燕如 賴怡珍 賴怡欣 薛燕春 朱 劉保村 被上訴人即 劉監之 繼承人 劉陳秀樓 之繼承人
劉建鏘 劉美惠 劉美玲 被上訴人即劉監之繼承人 劉光燦 之繼承人
劉建港 劉 蕭阿西 劉美雪 被上訴人即劉監之繼承人 盧劉真 之繼承人
盧木旺 盧美齡 盧乙瑄 董 盧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8/432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8/432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之記載,應為「㈤編號E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1劉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取得。」此業據前揭判決理由載明甚詳,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