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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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分之1台錢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為臺北憲兵隊依據合法之通訊監察紀錄,持搜索票於96年
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住所內,查扣渠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0.03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再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月1日之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錄音及譯文,可證乙○○所稱96年1月1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公克)、空夾鏈袋2大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0273號鑑定書可佐,前開扣案分裝空夾鏈袋為數甚多,且確自被告甲○○之處所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甲○○確有上揭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於96年2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但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五、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乙○○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乙○○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屬檢察官囑託鑑
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公克)
、空夾鏈袋2大包,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㈣按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如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或對話內容真意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及對話內容真意,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48號、97年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係臺北市憲兵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00182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卷第43頁),固係依法監聽錄音,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辯稱:前開監聽譯文之對話並非被告所為,該等對話聲音並非被告之聲音等語。經本院將前開監聽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錄音電話內待鑑定之受話人B女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至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97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700203320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結果:1.該96年1月1日12時36分44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與96偵字第5657號偵查卷第56頁所載96年1月1日12時36分之監聽譯文相符。2.監聽譯文中標示A之對話為一男子聲音,標示B之對話中「嗯」、「怎樣」聽起來應為女子聲音,但聲音微弱。「你又在嫌」(臺語)聽起來疑似女子聲音,但並不非常清楚。其餘標示B之對話應為男子聲音。3.上開監聽譯文女子聲音最多只有「嗯」、「怎樣」、「你又在嫌」3句對話,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爭執前開監聽譯文並非其所為,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監聽譯文之對話為被告所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其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5年4月至同年12
月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於96年間伊便將前開電話交予伊姐姐 邱素蘭 使用。伊曾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均為伊友人綽號「建寧」之人前去拿取毒品,伊沒有見過「姐仔」,伊忘記「姐仔」之電話,伊要看電話簿,但電話簿放在家裡。伊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依證人乙○○前開所言,其雖證稱曾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其稱所使用之期間為95年4月至同年12月,至96年以後,前開電話並非證人乙○○所使用。又證人乙○○僅於檢察官詢問:「96年1月1日,你是不是撥打電話給「姐仔」說要再買
1次?」時,答稱「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被憲兵隊抓過1次,叫我不要過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查卷第87頁),證人乙○○並未陳述係以何門號電話撥打何門號電話向「姐仔」購買毒品,更遑論證人乙○○業已表明其於96年間已無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且稱忘記「姐仔」之電話號碼,證人乙○○顯未證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公訴人所指證人乙○○證稱有以其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乏其據。再退萬步言,證人乙○○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且未曾見過「姐仔」,則證人乙○○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即為綽號「姐仔」之人。況證人乙○○於回答檢察官詢問關於96年1月1日購買毒品情節時,復證稱後來「姐仔」打電話要求其不要前往交易,顯見證人乙○○並未於96年1月1日與「姐仔」進行交易。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
「96年1月1日是否向『姐仔』買毒品」時,雖答稱:「時間我忘記了,買過2次,一次是在95年12月30、31日買的,一次是在95年12月20幾日買的」。檢察官再訊問:「96年1月1日,你是不是撥打電話給「姐仔」說要再買1次?」時,證人乙○○答稱「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被憲兵隊抓過1次,叫我不要過去」(見96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查卷第87頁)。證人乙○○分別證述其於95年12月間2次向「姐仔」購買毒品,而96年1月1日該次並未與「姐仔」交易毒品等情明確,故證人乙○○所稱忘記購毒時間一情,係指其忘記於95年12月間購毒之確切時間,而非混淆95年12月間與96年1月
1日購毒情節,先予辨明。故證人乙○○所稱其於95年12月間向「姐仔」購毒一節,要與公訴人起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情節不同,自屬二事。且證人乙○○雖證述其於95年12月間向「姐仔」購毒,然證人乙○○並未證述其所稱之「姐仔」即為被告甲○○,故無法以此認定證人乙○○所稱其於95年12月間購毒之人為被告甲○○,證人乙○○前開證述自亦無法作為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綜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有於96年1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㈡再公訴人雖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於96年1月1日監聽譯文為證,惟前開監聽譯文難認有證據能力一節,已如前述,縱認有之,然觀諸前開監聽譯文所載:A(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喂;B(標示「姐仔」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嗯,A:姐仔喔;B:怎樣,A:ㄟ!啊你四一可以用好一點的給我嗎?昨天那個不好啦!;B:你又在嫌。A:真的啦!你昨天給我問我就說稍微會暈這樣子;B:大家都沒說話,A:我現在都拿你的回去一次都要連續泡兩輪也,B:這是本身的問題,A:沒有啦!我哪有什麼問題我一向都用你的啊!我又沒有別人的啊!;B:第一!我大家都問過,A:沒有啊!啊現在再跟你拿四一!啊用好一點給我啊!好不好?;B:
好啦!好啦!,A:啊我現在在民生路這裡啊!啊,我要哪裡?;B:哪裡?,A:嗯!喔民生路這裡警察很多;B:
好啦!不然你就一樣啦!,A:後面那裡好不好;B:好啦!,A:喔!啊我現在過去後面那裡!喔!我3分鐘馬上到(見96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查卷第56頁)。雖標示B部分之對話中並未出現換人接聽之對話,然該標示B部分對話中僅「嗯」、「怎樣」、「你又在嫌」(臺語)3句應答為女子所為,其餘標示B部分之對話均為男子聲音一節,有本院見本院9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標示B部分之對話前後有男、女2種聲音,顯有換人接聽之情形,且被告甲○○係女性,則前開標示B部分對話自「大家都沒說話」以下男聲所為之對話顯非被告甲○○所為,故縱前開男聲對話中或有可疑為毒品交易約定之對談,亦與被告甲○○無涉。至於標示B部分中「嗯」、「怎樣」、「你又在嫌」之女聲對話,姑不論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女聲確為被告甲○○所為,已如前述,況該等對話並未論及欲從事毒品交易之事,自不適於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一節,固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027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僅0.0319公克,數量極微,幾乎僅為沾附在其外夾鏈袋上之殘渣而已,衡情實無可能販賣如此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販賣之標的。況被告甲○○於96年2月5日為警查獲前1日即同年月4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甲○○辯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丟棄等語,非無可採。故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難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再扣案空夾鏈袋2包,1包為長5公分、寬3公分之夾鏈袋27個,外以長11公分,寬6.5公分之夾鏈袋1個裝盛,1包為長7.5公分、寬4公分之夾鏈袋20個,外以長10公分,寬6公分之夾鏈袋1個裝盛一節,有本院9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前開夾鏈袋分為2種規格,每種規格各20餘個,合計數量僅有47個,數量不大,而被告甲○○辯稱較大規格之夾鏈袋為其女兒裝盛物品所用一節,不違常情,至所餘27個小規格之夾鏈袋,亦非無可能僅係供被告甲○○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所用,故前開夾鏈袋亦不適於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有於96年1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