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第裁52-1D0000000號、第裁52-D00000000號、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於96年8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三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另於同年9月6日下午3時1分許、同年月15日清晨5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旁,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分別測得時速80公里、86公里,各超速30公里、36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先後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桃縣交管字第1D0000000號、第1D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限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先後於期限內之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以書面檢具汽車租賃契約書,認應歸責之駕駛人為甲○○,惟甲○○檢具報案證明,稱有人偽造駕照冒名租車,且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故認甲○○非應歸責之人,僅得處分汽車所有人亦即為異議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第裁52-1D0000000號、第裁52-D00000000號、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0條、第56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各次違規情事,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1,800元、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6年8月10日將前開車輛出租予「甲○○」,嗣於同年9月21日方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領回,於該段期間非使用之人,雖甲○○以其證件失竊為由,亦非前開車輛之駕駛人,然異議人實非行為人,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由國家(原處分機關)負證明行為人(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受處分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準此,倘受處分人就違規之待證事實所提出確切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不受該項推定之規定所限,自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待證事實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於96年8月19日上
午7時6分許、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三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另於同年9月6日下午3時1分許、同年月15日清晨5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旁,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分別測得時速80公里、86公里,各超速30公里、36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無訛,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復有超速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車輛確有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誤。
㈡惟者,異議人前於96年8月10日,將前開車輛出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人,但非甲○○本人,並由乙○○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嗣於同年9月21日始經異議人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領回前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代表人丙○○、證人甲○○、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復有異議人所提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又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未見過證人丙○○、乙○○,且伊前於95年1月20日曾遺失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等物,嗣後重新申辦並換領等語,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非謂在庭之證人甲○○為保證人,係於租車當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人,撥打公用電用予伊,邀同為保證人,嗣於96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開車輛前1週,「甲○○」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告以由伊使用,而於96年9月中旬期間由伊駕駛前開車輛等語,互核以觀,證人乙○○所擔保承租前開車輛之人,確非證人甲○○,而係自稱「甲○○」不詳之人,況且由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觀之,確有於95年1月24日申請補領身分證情事,可見證人甲○○所述身分證件曾經遺失,乃遭他人持以冒用租賃前開車輛乙節,應認屬實。是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既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1日間,確係出租與自稱「甲○○」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證人乙○○認保證人,則本件違規時間分為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5日,均在「甲○○」或證人乙○○之使用期間,可見異議人已提出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另有應歸責之人,自不得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異議人有何違規之過失情事存在。
㈢另者,異議人前已提出確切反證,證明本件違規時前開車輛
係由自稱「甲○○」不詳之人或證人乙○○使用,渠等為應歸責之人,已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究有無違規情事,自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況且,異議人已於原舉發通知書所載期間之96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上情,並檢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告知另有應歸責之人,則原處分機關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方屬妥適。復且,本件異議人於出租前開車輛予「甲○○」時,已查驗其身分證件,雖未能發現有冒用情事,然異議人究僅一般大眾,難期能立時發現,且前開車輛承租期間亦由證人乙○○繳納租金,此情已據證人丙○○、乙○○陳述明確,則異議人嗣後皆與證人乙○○聯繫,實難得知有冒名之事實,要不得遽以苛責而謂有過失情形,又倘冒用證人甲○○名義之人迄未查獲,豈不令異議人或證人甲○○須擔負所生各項違規裁罰,顯非該項立法本意,自仍應認異議人以證明有應歸責之人存在,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查明處理。然者,原處分機關僅以證人甲○○陳明其身分證件遺失而遭他人冒用等情,未予詳查該租賃契約書其上之保證人乙○○,或將該租賃契約書「甲○○」之指印送請鑑驗,查明實際租賃前開車輛為何人,以善用行政機關之資源,反祇以異議人所述應歸責之人非證人甲○○乙節,逕認異議人所述不實,顯有未洽,即不得以此謂原處分機關已舉證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違規責任,所為裁罰異議人之行政處分自有未當,無可維持。
㈣是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該段期間已租予自稱「甲○○
」不詳之人及證人乙○○使用,有應歸責之人,且於原舉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以上情,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相符,即無同條第4項逕行舉發推定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爰引同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各300元、300元、1,800元、1,800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逕行舉發,裁罰異議人罰鍰各300元、300元、1,800元、1,800元,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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