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離婚之精神慰撫金、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撤回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合,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即為家庭主婦,雖成被告公司掛名工作,實際並無支薪,而由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生活費,被告則經營機車行(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豪貿公司),嗣因被告長期與公司會計丙○○同居生子,且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移轉登記予丙○○,甚至動手毆打伊,伊遂於95年3月1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而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523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婚後財產計有:⒈不動產部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546、546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街段84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里○鄰○○路○○○號)房屋(下稱延平路210號房地),原為被告於婚後82年3月15日所購入,惟於91年
7月1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丙○○,然竟未連同將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丙○○,且當時倘被告確實有資金問題,賣屋收入15,000,000元後,竟仍於同期陸續向丙○○支借金錢,還高達2千餘萬元,有違常理,顯係虛偽買賣,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3,係在5年內處分之財產,仍應列入分配標的,並同意以當時虛偽買賣予丙○○之金額15,000,000元作為處分時之價格。
⒉投資部分:⑴原告名下,被告所有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股票,95年3月16日之總股數為10,486股,當日收盤價為26.6元,故總金額為278,928元,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不否認係借原告名義登記買賣,實際均為被告出資;自應算入被告婚後財產,惟不否認離婚後原告已自行將股票全部賣出,賣得270,000元;⑵被告名下所有之股票,除中強、同光權、寶建已下市或為全額交割股,同意以零元計價外,其於95年3月16日之股數、收盤價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時市值為8,176,900.73元。
⒊存款部分: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337元、⑵日盛國際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0元、⑶兆豐銀行中壢分行:86,9
82元,計存款總額為98,839元。⒋公司資產:⑴被告婚後自營機車公司昂前述豪貿公司,被告
於95年3月15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被告出資股份為3,200,000元;⑵另以丙○○為名義,實際出資經營者為被告之機車公司,即偉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譽公司)股份,其出資額為1,400,000元;⑶而被告亦持有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桃葉公司)股份3,120,000元(至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力公司》則已下市,其持有股份不請求列入計算)。
⒌負債部分:⑴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桃園縣中壢市○街段39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里○鄰○○路○○○號)房屋(下稱延平路247號房地)於離婚後係以原告、大桃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此認作其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且大桃葉公司表示至95年3月16日結算豪貿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設定與丙○○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時間亦在兩造離婚後,即95年8月4日,自不得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⑵延平路210號設定予兆豐銀行之抵押權,至95年3月16日之借款餘額為1,050,000元,然借款人為豪貿公司,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不屬於被告私人債務,且有提供物保,其抵押品之價值足以清償借款餘額,不應列入婚後債務扣除;⑶又被告經營豪貿公司狀況良好,實無向丙○○借高額鉅款之必要,況被告與丙○○關係良好,丙○○連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利息、還款額度均無法明確說明,足見被告與丙○○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純屬虛偽,自不得列為被告債務。
㈢、至於原告之婚後財產:⒈不動產部分有延平路247號房地,此為原告於78年間購入,當時並變更原告為豪貿公司董事,而以豪貿公司與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桃葉公司)間之定期性貨物往來契約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因豪貿公司變更被告為董事,原告才於94年11月11日間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延平路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並無贈與之意思,故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經鑑定於95年3月16日之價值為21,049,372元。⒉而存款部分則計有⑴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萬泰銀行)100元、⑵中壢建國路郵局8,
142元、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369元、⑷日盛銀行931元、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7元,總計帳戶存款餘額為9,659元。⒊另原告為自己及子女所投保之保險,因與被告分居期間經濟來源短缺,而以保單質借,已無剩餘價值,應以零計算。
㈣、故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至少在30,000,000元以上(原係將247號房地計入被告財產時算得之差額,嗣原告改稱247號房地為原告所有,則依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約僅有13,000,000元,惟原告並未因此變更其訴之聲明),原告所得請求分配該差額2分之1,爰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夫妻剩餘財產15,000,00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⒈不動產部分:被告與丙○○僅為朋友關係,而已無同居關係
,故延平路210號房地,係丙○○以15,000,000元向被告購買,而屬丙○○所有,且離婚係原告於95年間自行向法院訴請離婚,非被告所得預見,更遑論有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亦不應列入計算標的。
⒉對投資及存款部分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⒊公司資產部分:⑴豪貿公司係法人,應不得將公司財產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而增資僅係作帳需要,並無實際出資;⑵偉譽公司則自86年間設立時起,即均以丙○○為負責任,自與被告無關。
⒋負債部分:其陸續自91年間起向丙○○借款27,697,340元,
此部分借據係給付本票為憑,而另借款6,509,000元及代償大桃葉公司5,083,155元,則以延平路247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迄今尚未償還丙○○之本息總計至少為39,289,495元,另至95年3月16日則尚欠兆豐銀行1,050,000元,故被告負債金額為40,339,495元。
㈡、原告婚後財產:⒈不動產部分:延平路247號房地實為被告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非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被告經營豪貿公司所需,始設定抵押權予長期貨物往來公司,即為大桃葉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後為原告贈與被告,而屬被告無償取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列入計算標的。況延平路247號房地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桃葉公司外,還因被告向丙○○借款6,509,
000元,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嗣因被告經營之豪貿公司積欠大桃葉公司5,083,155元,無力償還,而由丙○○代為償還後,將大桃葉公司之抵押權移轉設定予丙○○,且因被告無力償還丙○○借款及代償之金額,而經丙○○聲請拍賣抵押物。⒉對原告存款並無意見。⒊同意原告保單因浪費金錢質借而已無剩餘價值,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㈢、故被告婚後財產負債大於資產,應以零計算,自無差額可供分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剩餘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婚後差額2分之1顯失公平,因原告婚後從未幫助被告賺錢,且因操作股票失利而將被告給予之近千萬財產損失殆盡,甚至還向銀行支借欠債,以保單質借欠債,浪費成性,其竟於離婚後坐享被告努力賺錢之結果,實屬無據,或至少應調整以1/6或1/8分配予原告,較為公平。另原告於離婚後擅自出賣被告借原告名義投資前述富邦公司股票,得價款270,000元,應返還被告而未還,故倘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亦請求抵銷。
㈣、是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66年5月12日結婚,原告於95年3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判准離婚確定,則認定兩造婚後財產之時點,即為95年3月16日起算,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52
3號卷內收文戳章可按,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95年3月16日名下存款金額為9,659元,而保單因質借已無價值,又被告於同日名下存款金額為93,839元,股票則有借原告名義購置之富邦公司股票,值278,928元,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之股票(扣除已下市或為全額交割股之中強、同光權、寶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時市值共計8,176,90
0.73元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銀行提出之兩造存款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兩造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資料、逕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下載之相關股票95年3月16日收盤價格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財產歸資料清單、原告存摺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墊繳本息通知書等為憑,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對於其餘財產爭執部分:
㈠、被告公司投資部分:原告依照被告95年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被告持有未上市上櫃公司,即豪貿公司、偉譽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桃葉公司股份各1,400,000元、3,200,000元、35,090元及3,120,000元。然查,⒈豪貿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
,於94年9月15日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登記持股(即出資額)2,200,000元、被告持股3,600,000元,然至95年
3月24日則變更登記為被告持股5,800,000元,原告則已完全無持股,且有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為憑,足見原告係於95年3月15日即將名下持股均轉讓與被告,則被告於95年3月16日所持有豪貿公司股份為5,800,000元,均應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股東同意書為被告偽簽而無效,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事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已於95年7月24日清償借款時一併承認,而提出原告當日簽名之保險費通知單上簡便記載影本為憑,就其記載用語係「『許』名下偉譽、豪貿公司股金已全數歸還乙○○」等語,原告則否認當時有部分之記載,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記載為真,然以其記載之簡省,與一般憑以變更公司登記之方式炯異,絕非登記機關所能認可、接受,故僅能認係被告對前述股東同意書記載結果之承認,絕無於95年7月24日當天變更始發生變更之意,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認原告原持股部分仍應算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本人則指稱原告全無實際出資),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豪貿公司增資時並無實際增加資本等語,惟此已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確立、充實、維持原則,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虛偽登記之事實,而豪貿公司亦無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自仍應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認定被告投資公司之資本,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⒉偉譽公司部分,94年7月4日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
登記持股200,000元、被告持股1,800,000元,嗣於95年3月22日則原告亦無持股,被告則變更持股2,000,000元,且被告亦表示此部分亦係於95年3月15日原告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被告,並提出相符之股東同意書為證,是被告於95年3月16日時持有偉譽公司股份應以2,000,000元計算。而證人丙○○已到院證述原告未曾出資偉譽公司,只是借原告人頭登記等語明確,被告以原告既認為股份移轉為虛偽,而應將原告持股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其情形亦與前述豪貿公司之情形相同,而無足採。
⒊另外,友力公司部分,因原告同意該公司既已下市,此部分
持股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至於被告持有大桃葉公司股份3,120,000元部分,被告則未加以否認,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認定依據,而堪採信。
㈡、延平路247號房地部分究應算入何人之財產?是否應計入剩餘財產之標的?倘應計入,其價值為多少?⒈延平路247號房地原於78年以買賣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94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告雖主張為原告所有,為配合被告工作需要,才暫以贈與為名借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所獨力出資,否然原告有出資,僅購買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係為被告之豪貿公司設定與大桃葉公司間貨物往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而依前述登記謄本及豪貿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相關記載可知,被告為豪貿公司自76年設立以來之實際董事,惟原告曾自76年3月31日至81年11月10日登記為公司董事,嗣後始變更董事登記為被告,而延平路247號房地於81年5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大桃葉公司時,確以豪貿公司及原告為義務人,而自91年間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始變更為豪貿公司及被告,並於94年11月11日始將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變更為被告,足見延平路247號房地係為被告豪貿公司設定抵押權,且兩造既表示原告結婚前係擔任作業員,收入有限,66年間結婚後即未再工作,而在被告豪貿公司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收入外,別無其餘收入,則原告尚需提供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子女照顧費用,是認兩造於78年購屋時,原告確無多餘資力購屋,更遑論以自己購置房屋提供豪貿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毫無益處之事,且原告對於延平路247號房地為原告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贈與意思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應認以被告抗辯延平路247號房地自始為被告購入等語,以被告經營機車公司等初期收入頗豐資金充足之情形,且現仍為被告所有並實際居住,應認定自始均為被告所有,較屬可採。被告雖稱其購屋資金婚前及婚後財產均有投注,惟既無法證明婚前投注前財產之金額為多少,且以購屋當時兩造已結婚10餘年,以被告經營機車行等前述資力,縱使均為被告以婚後財產所購買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抗辯有部分係婚前財產所購買等語,並未提出相當金額及證明,自無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延平路247號房地係於94年11月11日由原告贈與
被告,則依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等語,然查,如前所述,被告自始為購置延平路24
7號房地之人,且當時豪貿公司董事登記為原告,又為將延平路247號房地供作與大桃葉公司交易設定抵押權,因而將延平路247號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於事後豪貿公司董事登記變更為被告後,再將延平路247號房地返還被告,且因我國贈與稅法對於特別對於夫妻間之贈與予以免稅規定之優惠,是兩造始於94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延平路
247號房地登記返還予被告,並無贈與之實際,而符所有權之實際及社會常情,故被告抗辯延平路247號房地為夫妻贈與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等語,實無足採。
⒊而延平路247號房地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告墊支費用,而由
法院指定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鑑定機構加以鑑定,其係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而係位在元化路東側之延平路上,為地下一層至地上二層樓透天建物(另有地上三層、四層未登記建物未列入本次勘估價格),建物規劃與所在區域市場及周邊環境相容情況良好,市場接受度佳,供「光陽機車行」營運使用中。勘估作業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勘估標的價估,並因為商業區用地,從土地使用或實際現況分析,現已開發建築作營業使用,各以50%權重計算,評估土地價格為357,000元/坪,而建物部分目前使用狀況良好,建物成本價格為21,600元/坪。勘估作業依聯合貢獻原則,土地時(95年3月16日)價393,000元/坪,建物並計算折舊24,000元/坪,故95年3月16日之總市價為21,049,372元,此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企業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簡稱理德公司)96年6月30日理估字第96081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本為中壢市○○○道,而偉譽公司自87年間即登記地址為延平路
247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且被告亦坦承早已將延平路247號1樓出租丙○○經營之偉譽公司,而證人丙○○更到庭證述偉譽公司每年純淨利可達數百萬元等語,足見延平路247號房地確有其商業價值,況依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延平路247號房地原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大桃葉公司,嗣於95年10月26日即將該同額抵押權讓與予丙○○,並於95年8月4日又設定6,5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丙○○(第二順位抵押權),總計以丙○○為抵押權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為21,500,000元,且丙○○亦在此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本院95年度拍字第2219、2450號裁定影本為憑,顯高於前開鑑價價格,再者,理德公司並未將3、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算入鑑價,而原告對估價價格並無意見,故本院認以鑑定結果價格21,049,372元作為95年3月16日時延平路247號房地之價值,應屬合理。
⒋至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就理德公司前述鑑價結果提
出異議,認應以14,267,500元作為延平路247號房地之價值等語,並提出蘋果房屋售屋估價表為據。然查,依該估價表附註欄記載:「以上之房屋及土地估價以市場同行詢價及附近案件記錄為鑑價標準,實際出售金額仍以屋主意願為主」等語,其既未載明計算價格之日期,倘係於97年間之跌價亦與本案無關,且並未如前述鑑價公司至現場參考實際不動產之個別面積、位置、商業使用、客觀條件等差異,是其評估之依據及結果顯較前述具有專業證照資格之鑑價公司更不具可信性,而以被告縱橫商場多年,且自陳曾為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桃園縣中壢市機車同業聯誼會會長,相較於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又稱原告較為愚頓等節,兩造身分、地位相差懸殊,原告實無能力及資力勾結鑑價公司為虛偽鑑價之可能,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否認前述鑑價公司之鑑價,並無足採。
㈢、延平路210號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⒈原告主張延平路210號仍為被告所有,其於91年7月17日與
丙○○間之買賣為虛偽等語,被告則抗辯為真買賣,且係以市價賣出,並因被告信用良好,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才同意提高借款額度,但買賣價格並不受其上抵押權之設定而有所影響。經查,延平路210號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然於9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惟其上仍有為兆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而義務人為豪貿公司、被告及丙○○,此為兆豐銀行與豪貿公司營運間之週轉借款契約,其借款額度為15,000,000元,而至95年3月16日借款餘額僅餘1,050,00
0元(96年7月26日清償完畢),此有土及建物登記謄本、兆豐銀行96年7月3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按。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買賣為虛偽,係以當時被
告出賣延平路210號房地時,竟未連同將對於兆豐銀行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丙○○,且倘當時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及虧損問題,賣屋收入既已高達15,000,000元,竟仍於同期陸續向丙○○支借金錢,還高達2千餘萬元,顯違常情等語推論,惟被告則抗辯其買賣為真實,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存摺明細為憑,雖其上尚有設定兆豐銀行之抵押權,且丙○○買受後亦未立即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對兆豐銀行繼續提供物保及人保,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常情,然以被告與丙○○自81年以前即發展出親密關係,丙○○並於81年、83年間未婚為被告生育2名子女,此為證人丙○○所證述,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丙○○全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丙○○關係匪淺,丙○○應而認定被告會確實清償對兆豐銀行之債務,而肯買受附有設定抵押權之物品,亦不足為奇,且顯然丙○○所受風險之不利益應大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買賣為虛偽,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僅以前開推論等語,尚無足採,而被告就其買賣既能提出之前開證據證明,且為證人丙○○到庭所證述,是認應以被告抗辯為真實買賣等語較為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3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被告抗辯延平路
210號房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因係離婚訴訟為原告所提出,被告並未預見到兩造婚姻之消解,何來預先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述離婚卷宗及兩造所陳,原告最晚於8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丙○○過從甚密,惟事後仍加以隱忍,並曾為丙○○照顧2名與被告所生子女之生活等情,則迄原告於95年3月16日訴請離婚時,已逾10年,非不得謂已有事後寬恕之意,而原告主張離婚前表示遭被告毆打成傷,亦係95年間之事情,且僅有此1次,再以原告經濟上對被告之依賴而言,則實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原告會訴請離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將延平路21
0號房地加以處分,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等情,實難認為有理由,而無足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與丙○○間之買賣確有低價賣予丙○○,或為無實際資金交易往來之贈與行為,以丙○○與被告於公於私關係緊密不可分之情形來看,亦非無寓有補償丙○○10餘年來為被告生育子女,事業上無償打拚之有名無份之辛勞,非不可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前揭之規定,亦不得追加計算,且同理既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事後亦不得反悔再向丙○○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㈣、被告負債部分為多少?⒈被告前以延平路210號房地向兆豐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迄於95年3月16日尚欠1,050,000元,有前述兆豐銀行函覆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自應屬算入被告之負債計算。原告雖謂被告僅為豪貿公司連帶保證人,惟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故就此債務仍應計入被告負債無訛。
⒉另被告前以延平路247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
所經營豪貿公司與大桃葉公司間貨物買賣往來所生之債務,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14,000,0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桃葉公司查詢:「貴公司與乙○○、豪貿輪業有限公司間以附件土地、建物(即延平路247號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情形,及至95年3月16日止之負債為何,債務人為何人?」等語,經大桃葉公司函覆說明:「至95年3月16日止敝公司與乙○○、豪貿輪業有限公司無財務上之負債事宜」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6年7月16日桃院木家日95年度家訴字第
182號函及大桃葉公司96年10月4日說明覆函在卷可稽,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大桃葉公司負債等語,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旋即抗辯該函覆不實在,表示因豪貿公司積欠大桃葉公司5,083,155元,因無力償還,而由丙○○代為償還,並將大桃葉公司抵押權讓與丙○○,嗣被告無力償還丙○○欠款,延平路247號房地亦遭丙○○聲請拍賣抵押物,將會與大桃葉公司確認後再加說明等語。然查,豪貿公司與大桃葉公司間係以貨物往來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非不得以特定時間請求為交互計算,是本院既已特定時間請求大桃葉公司確認與豪貿公司間之債務,而大桃葉公司亦明確回覆是時之債務,實應無違誤。況被告抗辯係因丙○○代為償還並轉讓抵押權,惟並未提出代償之時間,且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發生之時間已在95年10月26日,且丙○○既代償豪貿公司債務又讓與抵押權,亦足見係豪貿公司與大桃葉公司終結上開貨物往來契約後始生之債務,應屬結算時所生之債務,非無可能係事後所新生債務,否則以大桃葉公司設定14,000,000元之抵押權,豪貿公司僅積欠5,083,155元,拍賣抵押物尚毋庸顧慮不足清償,實無因向被告追償無門而立即由他人代償及移轉抵押權之必要,故應係大桃葉公司與豪貿公司為終止上開貨物往來契約,始結算後由丙○○代償,並將抵押權讓與丙○○,而已無由延平路247號房地為豪貿公司擔保之必要,與一般遭追償無力償還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身為大桃葉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又多年來業務往來密切頻繁,欲請大桃葉公司提出具體說明函文當無任何困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大桃葉公司變更前開函文內容或加以附註說明之文件,是認被告空言抗辯大桃葉公司函覆不實在等語,並無足採,且丙○○代償之5,083,155元部分,既不能證明於95年3月16日時即已存在,此亦為丙○○自證明確,況衡諸常情,代償債務之同時,即應同時辦理抵押權之讓與設定,較符抵押權同時存在原則,故此部分自亦不得認定為被告對丙○○之債務負債。
⒊被告與丙○○間之借款債務:
⑴被告主張自91年間起向丙○○借款27,697,340元,此部分並
開立16張本票作為借據,並另有借款6,509,000元(詳如附表二附註)及代償大桃葉公司5,083,155元,係以延平路24
7號房地設定抵押,故迄今尚未償還丙○○之本息總計至少為39,289,495元等語,並提出與本票金額大致相符之存摺明細表(本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本票及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為憑,並與證人丙○○到院證述大致相符,且如前所述,丙○○與被告關係匪淺,於公於私(相互投資彼此公司)均密不可分,且丙○○並未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本票憑據,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及參與分配,足見被告向丙○○借款,縱使如證人丙○○所述利率完全參照銀行牌告,而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惟被告自較毋庸擔心到期被追償而言,確有其益處,是其主張向丙○○借款27,697,340元及6,509,000元部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其對丙○○之借款債務應為34,206,340元(計算式:27,697,340元+6,509,000元=34,206,340元)。至於代償大桃葉公司部分5,083,155元之債務,已如前㈣⒉所述,並不能認定係在95年3月16日時所積欠並代償之債務,不能認為係被告對丙○○之負債。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借款均屬虛偽,因依存摺明細
資料顯示,丙○○將借款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並旋於同日將大量金額轉至豪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明細詳如附表二),惟依豪貿公司會計帳冊並未顯示豪貿公司有虧損情形,實無將資金匯入豪貿公司之必要,更遑論匯還丙○○等語,並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有兆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3月10日(97)兆銀壢字第056號函覆前開帳戶戶名、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1002356號函附豪貿公司90年至95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可按。然查,公司營運或偶有臨時需資金週轉之需要,與會計年度之盈餘虧損不必然相關,則此時本應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始為適法,惟此在家族公司或個人公司之情形,確極容易因董事與公司不分而互相混用之情形,被告既表示匯入豪貿公司部分係彌補包括公司虧損及其個人其餘投資失利、賭債等等,尚難謂必然為虛偽借貸,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徒以推論方式為之,尚無可採。⑶至被告將自丙○○借來之資金匯入豪貿公司彌補臨時金錢需
求,其雖稱為投資,惟既未辦理增資,尚難認屬公司法上之投資而算入股份,況被告似亦無請求豪貿公司返還之可能,評價上應屬無償贈與性質,則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預為減少原告剩餘分配之財產,亦如前述,則自亦無從追償請求返還。
⑷另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丙○○帳戶及金額並未爭執,
嗣後並表示係清償丙○○之債務,則其主張對丙○○之負債,自應扣除此部分已清償之部分。原告就此雖羅列被告自90年起匯入丙○○帳戶之金額,惟依被告所提與丙○○間之借款票據及匯款資料,第1筆借款金額應於91年6月20日始入帳,故被告還返丙○○借款亦應自91年6月20日後起算,是自91年6月20日開始被告匯入丙○○前開帳戶之金額,即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其金額則詳如附表二,總額為19,584,850元。
⑸故被告向丙○○借款本息總額為34,206,340元,扣除已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9,584,850元,應僅餘14,621,490元。
⒋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於95年3月16日對兆豐銀行負債1,
050,000元,對丙○○負債14,621,490元,合計共負債為15,671,490元。
五、原告可請求之婚後財產為何?
㈠、依前述算定兩造之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計為9,659元,被告婚後財產則為計有股票8,455,828.73元(計算式:278,
928元《登記原告名下》+8,176,900.73元《被告名下扣除下市、交割股》=8,455,828.73元)、公司持股10,920,000元(計算式:5,800,000元《豪貿公司》+2,000,000元《偉譽公司》+3,120,000元《大桃葉公司》=10,920,000元)、不動產價值21,049,372元(延平路247號房地),共為40,425,200.73元(計算式:8,455,828.73元+10,920,000元+21,049,372元=40,425,200.73元),扣除被告負債15,671,49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4,753,710.73元(計算式:40,425,200.73元-15,671,490元=24,753,710.73元),故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4,744,051.73元(計算式:24,753,710.73元-9,659元=24,744,051.73元)。
㈡、原告就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攤,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浪費錢財之情形,平均分攤顯失公平,至少應調整1/6至1/
8等語。而被告指稱原告浪費金錢無非係以結婚以來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至35,000元不等(並為其投保),總計至94年12月30日止,給付原告金額10,668,000元,原告竟花用殆盡,還需以保單質借金錢等語。然查,兩造結璃近29年,以此換算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金額確實僅約30,000元,且為原告惟一收入來源,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對照被告近5年來因前開豪貿公司經營不善虧損,並另因投資股票失利、賭博、交際應酬等非必要費用致需向丙○○舉債達3千餘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自陳,再加上被告將延平路210號房地出賣予丙○○所得15,000,000元,足見被告於短短數年內,虛擲財產更達4千餘萬元以上,其浪費財產之程度顯然遠大於原告,其竟還指責原告不懂理財,浪費錢財等情,實不足採。另以兩造婚後生育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而原告負責家中洗衣、煮飯、照顧子女,此為被告所自陳,且未曾另請傭人及保母,另外還幫被告外遇對象丙○○帶養所生2名子女等語,足見所有家務勞動及子女照顧之勞務、時間之付出,均由原告為之,被告每月僅給予原告30,000元費用,以被告多年來縱橫桃園地區機車同業等社會地位,及動輒出入數百萬元借貸,且被告自陳每月收入幾萬元至10來萬元之經濟能力,時身為其配偶之原告每月僅花用30,000元,實不能稱作浪費金錢。又被告亦自述自原告94年12月離家拒絕在被告公司上班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則原告立時陷入經濟來源,且尚需提供兒子 鄒宗翰 金錢,亦為鄒宗翰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878號偵查影卷內警詢筆錄),時為案發第一時間警察傳喚到場所為之陳述,尚未以證人身分傳訊,自不生被告所述原告以金錢賄賂其偽證之不實陳述,且鄒宗翰係對其偷竊偉譽公司電腦所為之解釋,其陳述前後一致,且合情合理,並無何不可採之處。是認原告迫於無奈而以保單質借金錢以維生活,亦情有可緣,並非不當金錢之使用,自無浪費可言。況兩造所有家庭之家務幾乎均由原告負擔,因而自無餘力外出工作、進修,則其30年之青春奉獻,至離婚時已近50歲(00年0月00日生),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就業困難,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違立法意旨,而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應減少原告分配比例,且認原告愚昧、未幫忙賺錢,竟請求平白平分其財產有失公平,應減少分配比例等語,顯失厚道公允而無所據。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應予平分等語,應認相當而為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372,026元(計算式:24,744,051.73元÷2=12,372,0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於離婚後擅自將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購買之前述富邦公司股票出賣取得價金,對賣得價金並同意以270,
000元計算等語,原告對此則不否認,且亦同意以270,000元計算。故被告主張上開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股款270,000元應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2,372,026元,惟被告得以原告未返還之股款270,000元主張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02,026元(計算式:款12,372,026元-270,000元=12,10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編號│證券名稱│股數│收盤價│價值│├──┼──────┼─────┼────┼───────┤│1│宏達電│547│873.00│477,531.00│├──┼──────┼─────┼────┼───────┤│2│萬泰銀行│11621│12.95│150,491.95│├──┼──────┼─────┼────┼───────┤│3│華南金│3088│21.95│67,781.60│├──┼──────┼─────┼────┼───────┤│4│富邦金│14789│26.60│393,387.40│├──┼──────┼─────┼────┼───────┤│5│國泰金│22000│58.70│1,291,400.00│├──┼──────┼─────┼────┼───────┤│6│開發金│20378│11.90│242,498.20│├──┼──────┼─────┼────┼───────┤│7│兆豐金│47742│22.95│1,095,678.90│├──┼──────┼─────┼────┼───────┤│8│新光金│8013│25.60│205,132.80│├──┼──────┼─────┼────┼───────┤│9│永豐金│25418│15.25│387,624.50│├──┼──────┼─────┼────┼───────┤│10│第一金│40766│22.90│933,541.40│├──┼──────┼─────┼────┼───────┤│11│寶華│7711│2.91│22,439.01│├──┼──────┼─────┼────┼───────┤│12│日盛金│3247│7.10│23,053.70│├──┼──────┼─────┼────┼───────┤│13│愛之味│637│6.36│4,051.32│├──┼──────┼─────┼────┼───────┤│14│中和│314│7.99│2,508.86│├──┼──────┼─────┼────┼───────┤│15│大宇紡織│77│3.54│272.58│├──┼──────┼─────┼────┼───────┤│16│台光│271│11.20│3,035.20│├──┼──────┼─────┼────┼───────┤│17│竹商銀│55811│16.50│920,881.50│├──┼──────┼─────┼────┼───────┤│18│華南金│4534│21.95│99,521.30│├──┼──────┼─────┼────┼───────┤│19│富邦金│18865│26.60│501,809.00│├──┼──────┼─────┼────┼───────┤│20│國泰金│20000│58.70│1,174,000.00│├──┼──────┼─────┼────┼───────┤│21│元大金│12140│11.15│135,361.00│├──┼──────┼─────┼────┼───────┤│22│兆豐金│1858│22.95│42,641.10│├──┼──────┼─────┼────┼───────┤│23│農林│539│4.19│2,258.41│└──┴──────┴─────┴────┴───────┘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附註│├───┼──────┼───────┼─────────────────┤│1│91年6月20日│36,467元│丙○○同日匯款1,245,000元│├───┼──────┼───────┼─────────────────┤│2│91年7月10日│76,276元│丙○○91年7月1日匯款645,000元│││││丙○○91年7月10日匯款1,365,000元│├───┼──────┼───────┼─────────────────┤│3│91年7月22日│69,656元│丙○○同日匯款1,000,000元│├───┼──────┼───────┼─────────────────┤│4│91年7月31日│107,734元│丙○○同日匯款711,000元│├───┼──────┼───────┼─────────────────┤│5│91年8月12日│90,759元│丙○○同日匯款1,543,000元│├───┼──────┼───────┼─────────────────┤│6│91年8月20日│74,729元││├───┼──────┼───────┼─────────────────┤│7│91年9月2日│105,951元││├───┼──────┼───────┼─────────────────┤│8│91年9月10日│50,583元│丙○○同日匯款1,335,000元│││││含本息1,340,340元│├───┼──────┼───────┼─────────────────┤│9│91年9月30日│131,665元││├───┼──────┼───────┼─────────────────┤│10│91年10月11日│18,000元││├───┼──────┼───────┼─────────────────┤│11│91年10月21日│100,198元││├───┼──────┼───────┼─────────────────┤│12│91年10月31日│159,406元│丙○○同日匯款1,904,000元│││││含本息1,910,000元│├───┼──────┼───────┼─────────────────┤│13│91年11月11日│94,253元│丙○○同日匯款1,475,000元│││││含本息1,480,000元│├───┼──────┼───────┼─────────────────┤│14│91年11月20日│58,414元││├───┼──────┼───────┼─────────────────┤│15│91年12月2日│148,154元││├───┼──────┼───────┼─────────────────┤│16│91年12月10日│123,987元││├───┼──────┼───────┼─────────────────┤│17│91年12月20日│82,865元││├───┼──────┼───────┼─────────────────┤│18│91年12月31日│236,434元││├───┼──────┼───────┼─────────────────┤│19│92年1月2日│134,050元││├───┼──────┼───────┼─────────────────┤│20│92年1月15日│100,000元││├───┼──────┼───────┼─────────────────┤│21│92年1月20日│73,299元│丙○○同日匯款1,000,000元│││││含本息1,004,000元│├───┼──────┼───────┼─────────────────┤│22│92年2月6日│126,680元││├───┼──────┼───────┼─────────────────┤│23│92年2月10日│59,300元││├───┼──────┼───────┼─────────────────┤│24│92年2月17日│27,000元││├───┼──────┼───────┼─────────────────┤│25│92年2月20日│21,131元││├───┼──────┼───────┼─────────────────┤│26│92年3月3日│165,035元││├───┼──────┼───────┼─────────────────┤│27│92年3月4日│200,000元││├───┼──────┼───────┼─────────────────┤│28│92年3月10日│101,867元││├───┼──────┼───────┼─────────────────┤│29│92年3月11日│16,340元││├───┼──────┼───────┼─────────────────┤│30│92年3月14日│75,457元│丙○○同日匯款3,000,000元│││││含本息3,012,000元│├───┼──────┼───────┼─────────────────┤│31│92年3月31日│150,655元││├───┼──────┼───────┼─────────────────┤│32│92年4月4日│100,000元││├───┼──────┼───────┼─────────────────┤│33│92年4月10日│329,998元││├───┼──────┼───────┼─────────────────┤│34│92年4月15日│27,000元││├───┼──────┼───────┼─────────────────┤│35│92年4月21日│85,452元││├───┼──────┼───────┼─────────────────┤│36│92年4月30日│84,813元││├───┼──────┼───────┼─────────────────┤│37│92年5月2日│64,162元││├───┼──────┼───────┼─────────────────┤│38│92年5月12日│57,544元││├───┼──────┼───────┼─────────────────┤│39│92年5月20日│91,799元││├───┼──────┼───────┼─────────────────┤│40│92年5月30日│38,428元││├───┼──────┼───────┼─────────────────┤│41│92年6月2日│138,140元││├───┼──────┼───────┼─────────────────┤│42│92年6月10日│104,034元││├───┼──────┼───────┼─────────────────┤│43│92年6月16日│30,000元││├───┼──────┼───────┼─────────────────┤│44│92年6月20日│128,717元││├───┼──────┼───────┼─────────────────┤│45│92年6月30日│122,799元││├───┼──────┼───────┼─────────────────┤│46│92年7月10日│63,984元││├───┼──────┼───────┼─────────────────┤│47│92年7月15日│39,910元││├───┼──────┼───────┼─────────────────┤│48│92年7月21日│6,720元││├───┼──────┼───────┼─────────────────┤│49│92年7月31日│317,175元││├───┼──────┼───────┼─────────────────┤│50│92年8月11日│300,000元││├───┼──────┼───────┼─────────────────┤│51│92年8月20日│35,000元││├───┼──────┼───────┼─────────────────┤│52│92年9月1日│363,086元││├───┼──────┼───────┼─────────────────┤│53│92年9月1日│61,043元││├───┼──────┼───────┼─────────────────┤│54│92年9月10日│69,867元││├───┼──────┼───────┼─────────────────┤│55│92年9月15日│42,216元││├───┼──────┼───────┼─────────────────┤│56│92年9月16日│30,000元││├───┼──────┼───────┼─────────────────┤│57│92年9月19日│30,000元││├───┼──────┼───────┼─────────────────┤│58│92年9月22日│91,215元││├───┼──────┼───────┼─────────────────┤│59│92年9月30日│249,928元││├───┼──────┼───────┼─────────────────┤│60│92年10月1日│40,000元││├───┼──────┼───────┼─────────────────┤│61│92年10月1日│9,500元││├───┼──────┼───────┼─────────────────┤│62│92年10月2日│10,000元││├───┼──────┼───────┼─────────────────┤│63│92年10月13日│10,000元││├───┼──────┼───────┼─────────────────┤│64│92年10月20日│73,109元││├───┼──────┼───────┼─────────────────┤│65│92年10月31日│326,243元││├───┼──────┼───────┼─────────────────┤│66│92年11月10日│40,100元││├───┼──────┼───────┼─────────────────┤│67│92年11月20日│217,776元││├───┼──────┼───────┼─────────────────┤│68│92年12月1日│122,377元││├───┼──────┼───────┼─────────────────┤│69│92年12月15日│33,300元││├───┼──────┼───────┼─────────────────┤│70│92年12月22日│66,534元││├───┼──────┼───────┼─────────────────┤│71│92年12月31日│160,000元││├───┼──────┼───────┼─────────────────┤│72│93年1月2日│3,050元││├───┼──────┼───────┼─────────────────┤│73│93年1月9日│1,600元││├───┼──────┼───────┼─────────────────┤│74│93年1月12日│120,000元││├───┼──────┼───────┼─────────────────┤│75│93年1月15日│184,426元││├───┼──────┼───────┼─────────────────┤│76│93年2月2日│212,134元││├───┼──────┼───────┼─────────────────┤│77│93年2月10日│30,000元││├───┼──────┼───────┼─────────────────┤│78│93年2月19日│5,000元││├───┼──────┼───────┼─────────────────┤│79│93年3月1日│89,164元││├───┼──────┼───────┼─────────────────┤│80│93年3月10日│152,749元││├───┼──────┼───────┼─────────────────┤│81│93年3月31日│353,005元││├───┼──────┼───────┼─────────────────┤│82│93年4月12日│89,909元││├───┼──────┼───────┼─────────────────┤│83│93年4月20日│26,987元││├───┼──────┼───────┼─────────────────┤│84│93年4月30日│186,669元││├───┼──────┼───────┼─────────────────┤│85│93年5月11日│39,809元││├───┼──────┼───────┼─────────────────┤│86│93年5月14日│51,300元││├───┼──────┼───────┼─────────────────┤│87│93年5月17日│82,364元││├───┼──────┼───────┼─────────────────┤│88│93年5月20日│60,005元││├───┼──────┼───────┼─────────────────┤│89│93年5月31日│346,282元││├───┼──────┼───────┼─────────────────┤│90│93年6月10日│21,164元││├───┼──────┼───────┼─────────────────┤│91│93年6月21日│171,245元││├───┼──────┼───────┼─────────────────┤│92│93年6月30日│236,301元││├───┼──────┼───────┼─────────────────┤│93│93年6月30日│7,500元││├───┼──────┼───────┼─────────────────┤│94│93年7月2日│8,700元││├───┼──────┼───────┼─────────────────┤│95│93年7月12日│3,119元││├───┼──────┼───────┼─────────────────┤│96│93年7月16日│35,000元││├───┼──────┼───────┼─────────────────┤│97│93年7月20日│130,942元││├───┼──────┼───────┼─────────────────┤│98│93年8月2日│580,923元││├───┼──────┼───────┼─────────────────┤│99│93年8月10日│103,941元││├───┼──────┼───────┼─────────────────┤│100│93年8月20日│105,198元││├───┼──────┼───────┼─────────────────┤│101│93年8月31日│360,246元││├───┼──────┼───────┼─────────────────┤│102│93年9月10日│52,232元││├───┼──────┼───────┼─────────────────┤│103│93年9月15日│11,008元││├───┼──────┼───────┼─────────────────┤│104│93年9月20日│118,290元││├───┼──────┼───────┼─────────────────┤│105│93年9月30日│132,458元││├───┼──────┼───────┼─────────────────┤│106│93年10月11日│275,000元││├───┼──────┼───────┼─────────────────┤│107│93年10月20日│127,068元││├───┼──────┼───────┼─────────────────┤│108│93年11月1日│262,092元││├───┼──────┼───────┼─────────────────┤│109│93年11月10日│81,368元││├───┼──────┼───────┼─────────────────┤│110│93年11月22日│44,000元││├───┼──────┼───────┼─────────────────┤│111│93年11月30日│122,683元││├───┼──────┼───────┼─────────────────┤│112│93年12月15日│16,538元││├───┼──────┼───────┼─────────────────┤│113│93年12月20日│53,848元││├───┼──────┼───────┼─────────────────┤│114│93年12月31日│417,132元││├───┼──────┼───────┼─────────────────┤│115│94年1月10日│41,564元││├───┼──────┼───────┼─────────────────┤│116│94年1月20日│32,402元││├───┼──────┼───────┼─────────────────┤│117│94年1月31日│340,071元││├───┼──────┼───────┼─────────────────┤│118│94年2月14日│60,239元││├───┼──────┼───────┼─────────────────┤│119│94年2月21日│37,710元││├───┼──────┼───────┼─────────────────┤│120│94年3月1日│2,593,933元││├───┼──────┼───────┼─────────────────┤│121│94年3月7日│100,000元││├───┼──────┼───────┼─────────────────┤│122│94年3月10日│101,620元││├───┼──────┼───────┼─────────────────┤│123│94年3月11日│390,000元││├───┼──────┼───────┼─────────────────┤│124│94年3月14日│32,126元││├───┼──────┼───────┼─────────────────┤│125│94年3月16日│11,800元││├───┼──────┼───────┼─────────────────┤│126│94年4月6日│7,475元││├───┼──────┼───────┼─────────────────┤│127│94年4月11日│73,861元││├───┼──────┼───────┼─────────────────┤│128│94年5月3日│381,336元││├───┼──────┼───────┼─────────────────┤│129│94年5月10日│30,906元││├───┼──────┼───────┼─────────────────┤│130│94年5月16日│107,224元││├───┼──────┼───────┼─────────────────┤│131│94年5月20日│27,161元││├───┼──────┼───────┼─────────────────┤│132│94年5月31日│365,569元││├───┼──────┼───────┼─────────────────┤│133│94年6月10日│72,004元││├───┼──────┼───────┼─────────────────┤│134│94年6月20日│36,615元││├───┼──────┼───────┼─────────────────┤│135│94年6月30日│225,433元││├───┼──────┼───────┼─────────────────┤│136│94年7月11日│24,900元││├───┼──────┼───────┼─────────────────┤│137│94年7月20日│43,536元││├───┼──────┼───────┼─────────────────┤│138│94年8月1日│87,996元││├───┼──────┼───────┼─────────────────┤│139│94年8月10日│221,334元││├───┼──────┼───────┼─────────────────┤│140│94年8月22日│54,549元│丙○○同日匯款1,037,000元│││││含本息1,041,000元│├───┼──────┼───────┼─────────────────┤│141│94年8月31日│159,554元││├───┼──────┼───────┼─────────────────┤│142│94年9月12日│86,524元││├───┼──────┼───────┼─────────────────┤│143│94年9月30日│76,045元│丙○○94年9月20日匯款1,252,400元│││││含本息1,257,000元│││││丙○○94年9月30日匯款2,886,000元│││││含本息2,897,000元│├───┼──────┼───────┼─────────────────┤│144│94年10月11日│67,957元│丙○○同日匯款1,033,000元│││││含本息1,037,000元│├───┼──────┼───────┼─────────────────┤│145│94年10月31日│75,059元│丙○○同日匯款1,894,000元│││││含本息1,901,000元│├───┼──────┼───────┼─────────────────┤│146│94年11月10日│90,829元││├───┼──────┼───────┼─────────────────┤│147│94年11月30日│193,597元│丙○○94年11月25日匯款1,916,000元│││││含本息1,923,000元│├───┼──────┼───────┼─────────────────┤│148│94年12月20日│12,000元││├───┼──────┼───────┼─────────────────┤│149│94年12月30日│219,730元││├───┼──────┼───────┼─────────────────┤│150│95年1月10日│11,130元│丙○○95年1月2日匯款2,000,000元│││││含本息2,008,000元│││││丙○○95年1月10日匯款2,306,000元│││││含本息2,315,000元│├───┼──────┼───────┼─────────────────┤│151│95年1月20日│52,408元││├───┼──────┼───────┼─────────────────┤│152│95年2月3日│94,033元││├───┼──────┼───────┼─────────────────┤│153│95年2月10日│34,856元│丙○○同日匯款2,481,000元│││││含本息2,490,000元│├───┼──────┼───────┼─────────────────┤│154│95年2月20日│29,640元││├───┼──────┼───────┼─────────────────┤│155│95年3月1日│118,328元│丙○○同日匯款1,170,000元│││││含本息1,174,000元│├───┼──────┼───────┼─────────────────┤│156│95年3月10日│21,033元│丙○○同日匯款905,000元│││││含本息9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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