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致人重傷而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1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且其原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8月1日逕行註銷在案,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永久禁考。惟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認 陳明珠 係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薦骨與腸骨骨折等傷害,與重傷有別,建請改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禁考1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陳明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在案,所受傷害亦為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薦骨與腸骨骨折等傷害,無原處分所指肇事致住商而逃逸等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復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6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與陳明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陳明珠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薦骨與腸骨骨折等傷害,惟異議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察看陳明珠傷勢,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鄭光宏見狀騎車追趕,於同縣市○○○路與泰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異議人所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因陳明珠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情,且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無誤。是陳明珠所受傷勢祇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本件肇事致陳明珠受有重傷之傷害,遽以處罰,顯有未當。
㈡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等規定,旨均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保護法益相同,依上揭說明,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以,異議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經刑事法律予以制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行為,俟前開刑事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後,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引該項處罰法條),裁處罰鍰9,000元,因與刑事法律所處有期徒刑,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無據。再者,異議人本件肇事,僅致陳明珠受有普通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係重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裁罰永久禁考,亦有未洽,無可維持。
㈢基上,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事,然
其所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因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不合,要不得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另者,原處分機關因認陳明珠所受傷勢為重傷,而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裁處永久禁考,固有未當,惟陳明珠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普通傷害,且異議人更因此而逃逸,且其前所領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經易處逕註,嗣後亦未考領何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憑,則異議人該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其本應依同條例第6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雖無可裁罰,但仍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與罰鍰之行政罰處不同種類處罰,為禁止異議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併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罰鍰9,000元,並永久禁考,因其業經刑事法律制裁,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復陳明珠僅受有普通傷害,原處分機關認屬重傷而予永久禁考,均難認為允當,但異議人確有本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其無照駕駛部分因與肇事逃逸行為有間未據裁罰,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第5項規定,裁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關於裁處罰鍰及永久禁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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